(2014)博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毛云荣与王庆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云荣,王庆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毛云荣,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吾,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冬冬,该公司职工。原告毛云荣与被告王庆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云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王庆吾,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云荣诉称,2014年4月4日9时许,被告王庆吾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第四中学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城二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与原告沿新城二路由南向北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由于刮擦轻微,小型车辆驾驶员有可能感觉不到),小型客车驶离现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8.16元、误工费19825.20元、护理费91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103082.16元。被告王庆吾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查清事实、核查证据、分清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庆吾驶离现场,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9时许,被告王庆吾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第四中学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城二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过路口,与一辆沿新城二路由南向北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驶离现场,致原告毛云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过程委托技术鉴定后得出结论:由于刮擦轻微,小型车辆驾驶员有可能感觉不到。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145.05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1388.11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颅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7月31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云荣因遭车祸受伤,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颅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毛云荣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3、被鉴定人毛云荣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门诊医疗费5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建议:2、误工损失日自受伤日后18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系山东省滨州市博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庆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庆吾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毛云荣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被告王庆吾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涉案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王庆吾驾驶的机动车接触方式为轻微刮擦,技术鉴定认为事故中被告王庆吾对事故的发生不能感觉到存在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可,故在此客观情况下不应对其课以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王庆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性,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山东省滨州市博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对其因涉诉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依据其工资计算为15888.60元[(2665元+1959元+3320元)/90天×180天];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初嘉伟系原告之子,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8264元(77.4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初芳系农村居民,对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689.36元[院内护理费3042.96元(77.44元/天×24天+49.35元/天×24天)+院外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1人)];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毛云荣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788.16元[430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5888.60元、护理费7689.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价格鉴证费1850元,综上共计91956.12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6317.96元。原告剩余损失35638.16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承担33788.16元,由被告王庆吾承担18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云荣损失56317.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云荣损失33788.16元;二、被告王庆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云荣损失1850元;三、驳回原告毛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庆吾负担2500元,原告毛云荣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