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刘某乙,由大冶市城区往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井路大冶市第六中学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的事故。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8日死亡。经鉴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刘某乙(女,1966年8月5日出生),由大冶市城区往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井路大冶市第六中学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经鉴定,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3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6时许,他驾驶鄂B×××××小型客车由大冶市四斗粮往墈头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第六中学路段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从对向超车至道路中间与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一名女性乘客受伤。事发后,他立即打电话报案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他和摩托车司机则在现场待待交警处理。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引起感染性休克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6、鉴定意见,证实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3毫克/100毫升。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00元,鄂B×××××小型客车的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另外,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对曹某表示谅解。8、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曹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