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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见荣与刘照龙、秦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见荣,刘照龙,秦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郭见荣,业主。委托代理人:刘长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照龙,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秦美霞,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郭见荣诉被告刘照龙、秦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龙、秦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见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4月24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2%,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上借款现均已到期,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利益,现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借款20000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40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5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刘照龙、秦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照龙与被告秦美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原告郭见荣(甲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照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郭见荣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照龙交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照龙出具收到条。2013年8月5日,原告郭见荣(甲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照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郭见荣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照龙交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刘照龙出具收到条。2014年4月24日,原告郭见荣(甲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照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郭见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刘照龙出具收到条。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照龙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涉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到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还款计划、刘照龙及秦美霞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见荣与被告刘照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郭见荣已向被告刘照龙交付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刘照龙出具收到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照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郭见荣要求被告刘照龙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照龙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诉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郭见荣要求被告秦美霞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照龙、秦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见荣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刘照龙、秦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见荣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4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照龙、秦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