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仁岳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岳,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仁岳。委托代理人:方洪彩,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展宏,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景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洪彩、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发包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外设防护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浙江景宁外设防护工程I标段一期防护堤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省第一水电公司。2006年8月5日,被告下属机构景宁外舍防护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订立《边坡支护工程施工责任制》一份,约定:由原告实施景宁外舍防护工程中部分山体开挖后的边坡支护工程;工作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工期根据甲方编制的时段性计划落实施工;承包单价和支付事宜中约定“……,其他所有临时工程及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自行解决临时住宿及一切生活设施”;乙方以进场的设备作为履约抵押,进度款每月以建立和业主签证认可的工程量结算一次,按93%支付,付款时间与业主支付的当月的工程款同步进行;扣除的5%质保金和2%的安全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如无质量安全事故全数返还(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双方责任中约定“……,喷浆前的坡面清洁由乙方负责”、“……,擅自做主而造成安全事故或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其他事项中约定“本图纸变更增加工程按项目部报批后的价格,项目部扣除20%的综合费用作为同乙方的结算价”;“工程量按监理审核后的量同乙方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边坡支护补充协议》,约定:工期需在2008年10底前完成;外舍大桥上游0-034~0+742段岩石坡面清理由乙方负责,甲方补贴1元/平方;补差材料包括钢筋、水泥、柴油,补差自2008年6月份开始计算,钢筋用量以当月结算工程为准;钢筋补差:起补价3960元/吨,目前市场价约5800元/吨……市场价波动超200元/吨需重新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12日景宁外舍防护一期工程I标段项目经理部开具“关于增加边坡支护挂网锚钉的函”即编号017工程技术联系单。监理部请建设四方在对开挖面联合验收时,提出局部增设锚钉的数量和规格,由现场管理做好施工记录,以便结算,并在该联系单后附《监理单价分析表》,核定单价为2.73元/根。建设单位于2008年12月19日签署同意。2007年3月27日,项目部出具“挂喷增设锚钉后增加费用申报”即编号(经)019-2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意见为“挂网(挂喷)布置U锚钉后增加的费用:2.73X2=5.46元/㎡”,并请业主审批。业主意见为锚钉的费用应在综合单价内考虑,不能另作计算。2008年7月24日,项目部出具“关于山体支护挂钢筋网及喷射砼面积计算方法的确认”即编号(经)043号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建议坡面不平整系数取1.1进行计量,业主单位认为应按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的单价进行支付,不同意监理意见。2008年9月9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做出景宁防护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在堤0+750.00m~堤0+830.00m段边坡增设两排长度30m的100T级预应力锚索;在堤0+750.00m~堤0+830.00m,高程165.70m~180.70m已支护边坡增加两排100T的预应力锚索支护,长度为别为25m及30m。2010年1月31日双方共同签署《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上游段)》及《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下游段及零星项目)》,确认两份结算单本期合价总共为人民币629795元(147118元+482677元)。在该两份结算单中注明“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批出来为准,沙零星待后协定”。2010年2月10日,项目部出具付款单,李仁岳签字确认,付款单中载明“支护结算款629795元,扣借款193106元。需付436689元。本期支付336689元,暂扣10万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方项目部与龚强品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用以支付景宁外舍防护工程山体支护队李仁岳工程尾款,上述款项由龚强品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李仁岳。另查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出的已结未付工程款129795元,原告在庭审过程放弃了该项请求。二、原告提出的漏结项目中,原告所依据的证据《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系被告项目部所属经营科工作人员龚强品个人出具的,其内容多龚强品个人意思表示,且当时龚强品业已离职,不具有任何代理权限,该份证据对被告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内容中涉及的各个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分述如下:1.关于漏结工程款21270元,被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2.关于安全事故善后处理费用、山顶便道修建、下游段坡面清理、临时房搬迁、钢管损耗、圆弧段架子加宽加固等,除《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中提及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或事项是否实际发生,亦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有过其他约定,据此,该六项款项,均不予支持。3.关于砂石料款。原告无法提供其自购砂石料的原始单据。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相应砂石料,扣除相应的砂石料款项并无不当且是按原告实际领取的数量来扣除款项的。经综合评判双方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所称自购砂石料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对于该部分的抗辩更为合理,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不予支持。4.关于锚索增长所增加的费用。原告认为承包时所以议定的每米344元的价格并不适合图纸变更后的价格(锚索长度由25米变为30米),且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过协商,而被告对其承诺更改此项单价即变为每米4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约定单价即每米420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即使依据龚强品所述亦应当是有条件的承诺即“如变更成功承诺给支护队结算单价提高到每米420元”。综合来看,锚索的单价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属于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单价的变化应当遵循有效的合同变更程序,即重新予以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项单价有过合法有效的补充或另外约定,同时,在结算时,原被告双方是按照原约定单价进行的结算,另外根据《景宁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定认证书》中结算书第二页第17-18项中,预应力锚束1000KNL=”25M的为14根,预应力锚束1000KN”L=”30M”的为48根,25米×14根+30米×48根=”1790米,1790米÷25米=71.6根,即72根25米的锚束,这结果与原被告双方之间上下游结算单的中结算数字相同,不存在漏报少结问题。据此,原告要求本该支付该款项,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锚墩边上的4根锚杆漏结款项。原被告双方在《边坡支护工程施工责任制》第4条第2项承包单价表中对“预应力锚索1000KN”L=”25M”整个成品的价格作了约定,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1000KN无粘结预应力锚索结构图》中可以看出,该部分锚杆属于锚索的组成部分,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锚索之中所涉锚杆的计价有其他的约定,因而该部分所涉及的锚杆款项其实被包含于锚索单价之中,是锚索施工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计算。另,在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所签订的《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上游段)》第19项中对“预应力锚索”1000KNL=25M”以原定单价予以结算。据此,原告诉请的该款项,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因增加锚钉而产生的工程款。被告在017号工程联系单即“关于增加边坡支护挂网锚钉的函”中建议增加锚钉,监理意见为“请建设四方在对开挖面联合验收时,提出局部增设锚钉的数量和规格,由现场监理做好施工记录,以便结算”,该联系单未提及具体的增加数量及锚钉布置的范围。设计单位原则同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意见,并提出具体布置间距由监理现场控制。另019-2号工程联系单虽然提到增加锚钉的数量,其中项目部申报为每平方米增加4个锚钉,监理统计为每平方米增加2个锚钉,但上述所涉锚钉增加统计情况所依据的并非017号工程联系单中所要求的现场施工记录,项目部依据017号联系单中的其申报时锚钉布置间距而换算所得,监理则依据现场统计所得。但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工程量按监理审核后的量同乙方结算”,019-2号工程联系单监理所得锚钉统计结果应不属监理最终审核后的结果。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监理关于此项工程的施工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审核资料,锚钉布置的间距、数量、规格等并无相应原始证据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法庭上多次提及上述联系单是为了多向业主申报工程款而应原告要求制作的,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情况及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单独依据上述两份联系单计算所称锚钉增加的工程量实属不当。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该锚钉增加属于工程图纸变更项目,则该项目的结算价应按项目部报批后的价格来计算,而非项目部报批时的价格或监理单位所建议的价格,因此,019-2号工程联系单中项目部申报的价格与监理单位建议的价格均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价。原告以监理单位建议的价格来计算相应工程款,亦属不当。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增加锚钉而产生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变更喷格子梁(喷网格梁)的款项。根据2号签证单所载的相应内容,无法判断该签证单中现场实量的是否为喷网格梁。被告虽然认为7号签证单所载喷网格梁不是原告所施工完成,但根据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下游段及零星项目)中的挂网喷砼C20项目的备注中载明的“其中包含76.57方为喷网格梁”,再结合喷网格砼工程计算表、支护工程量汇总表(下游段)等记载,可以认定该签证单中以完成的部分(76.87立方米)系原告实际施工,两者相差0.3立方米,但根据双方对于结算单的认可,应视为该部分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上游段)以及支护工程量汇总表(上游段)中载明的喷网格梁砼与挂喷的工程量,再结合喷网格砼工程计算表,4号签证单所载喷网格梁的工程量应为10.39立方米,但也已结算支付(包含于挂网喷砼C20工程量3802.11立方米之中)。另,原、被告双方对于喷格子梁的具体价格并无约定,原告以温岭久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价计算表中载明的单价作为本案喷格子梁的单价,缺乏法律依据。综合前述,原告诉请的变更喷格子梁的款项,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提出的因凹凸系数(即喷浆系数)应增的工程款。被告项目部虽然在编号(经)043号工程联系单中将岩石坡面凹凸系数以1.25报批,但监理单位建议坡面不平整系数取1.1进行计量,业主单位则认为应按工程量清单中所列项目的单价进行支付,不同意监理意见。同时,由于原告李仁岳在2010年1月31日签署的两份《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中均注明: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批出来为准。认为,该注明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计价方式作出的补充约定,即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而业主审计报告中该喷浆系数实际视为1.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25的系数来计算喷射砼面积,并据此来确定挂网喷砼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因钢筋补差而增加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边坡支护补充协议》中作了约定,根据约定来看,是以需要补差时钢筋的价格减去起补价3960元,然后再换算成其他补差方式。从下游段结算单上看,涉及2008年7月25日前的已经根据工程量进行过钢筋补差结算支付,而2008年7月26日后,涉及到钢筋补差的挂网喷砼C20、系统锚杆φ25、锚杆φ28的工程量均无增加,不存在钢筋补差情形。同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是否符合钢筋补差的条件以及补差标准如何确定,是需要结合市场价格的变动因素来确定和重新计算的,关于上游段钢筋补差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游段工程符合钢筋补差条件,也不能证明补差的具体标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补差的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认为其与业主结算的挂网喷砼C20的工程量为8090.76立方米,与反诉被告结算的挂网喷砼C20的工程量为8177.716立方米,多结给反诉被告86.956立方米,共计多结47825.8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款项。认为,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结算单是双方认定既定工程量的最终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认定双方争议项目及其工程量的最终证据,而反诉原告与业主之间所依据的《审计认证书》所认定的数量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其中所认定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反诉原被告之间工程量的依据;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书写“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计出来为准”是对双方工程量认定依据变更的依据,据此认为应当以《审计认证书》的结果为准。认为,反诉被告所写语句已经明确双方之间关于“喷浆系数”及“变更的工程”方能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准,而挂网喷砼C20不属此句所称的“工程变更”,且该项工程量已在上述结算单中明确列明,不应适用审计结果来确定工程量。据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结多付工程款4782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仁岳工程款人民币21270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仁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0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仁岳承担29857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3元;反诉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仁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不委托鉴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内容专业性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法律规定表明凡涉及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工程款,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是比较公正的办法。本案对混凝土中的石料款、锚索增长增加的工程款、新增锚杆的工程款、增加锚钉及变更喷格子梁所增加的工程款、凹凸系数导致增加的工程款和钢筋补差等工程款,增加了多少工程款,这些增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不应该承担及应该承担多少,双方均有争议。虽然对这些增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不应该承担及应该承担多少的自由裁量权在法院,但对于增加了多少工程款则应该经专业人员审查。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曾提出:如果被上诉人对应该增加的工程款有异议,可以委托鉴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二、本案对混凝土中的石料款、锚索增长增加的工程款、新增锚杆的工程款、增加锚钉及变更喷格子梁所增加的工程款、凹凸系数导致增加的工程款和钢筋补差等增加的工程款,无视施工工程中所形成的签证、工程联系单,判决时全盘予以否定,该做法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锚索增长、新增锚杆的工程款、增加锚钉、变更喷格子梁系根据图纸变更而增加,均有图纸及工程联系单;凹凸系数(1.25)有被上诉人测量、监理认定业主认可,钢筋补差有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这些因素而导致工程量增加,是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三、一审判决第一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270元无误,但第二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该撤销,具体阐述如下:(一)龚强品在《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所述及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一方面龚强品是被上诉人经营科的负责人,在两份《山体支护队结算单》及其他结算资料中,尾部“结算(经营科)”后面签名的人即龚强品;另一方面《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形成的时间虽然是2012年12月13日(龚已离职),但其中内容所涉及的时间在龚强品任职期内,与有无代理权限无关,其证明效力不容忽视。因此,他在《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所提到的有关款项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款项的依据。1.关于安全事故善后处理费用、山顶便道修建、下游段坡面清理、临时房搬迁、钢管损耗、圆弧段架子加宽加固所涉及的款项共计117403.9元,包括:(1)安全事故善后处理费用22000元。(2)山顶便道修建5000元。(3)下游段坡面清理55403.9元。上诉人在实施下游段的坡面清理时,网喷有43756平方,素喷有11647.9平方,按《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上游段坡面清理的单价1元/平方,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坡面清理工程款55403.90元。(4)临时房搬迁费20000元。临时房4间(食堂、宿舍)搬迁多次,每次所用人工工资及材料需1万元,因其中两次搬迁的原因不是上诉人的项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搬迁损失费2万元。(5)钢管损耗5000元。钢管损耗是存在的,钢管扣件是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应支付相应款项。(6)圆弧段架子加宽加固10000元。根据(经)52号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的增加造成了重复搭设架子费用的增加,项目经理曾答应补1万元,应该支付给上诉人。2.关于砂石料款187035元。建设工程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必须由“水泥、黄砂、碎石、水”混拌而成,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过“碎石”,《山体支护队结算单(李仁岳)》“扣除砂石料款”项目的“备注”栏也证明上诉人施工需要的“碎石”确实是自行采购。本案所涉混凝土“砼强度等级”要达到“C20”,根据行业规范,砂:碎石的比例应是1:1,那么结合砂石料扣款总额为374070元的情况,被扣的碎石款项即为187035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约定砂石料价格,没有必要去记这些数字,因此才提供不出自购砂石料的原始单据。3.关于锚索增长所增加的费用90180元。一审判决将附图一理解成30米长的48根、25米长的14根系错误的,应理解为原结算书上的72根(束)不变,仅是将除了1组的锚索长度不变外,其他3组的锚索每根(束)均由25米增长到30米,即有54根锚索的长度由25米增长到30米。结合原协议可以计算出价格,再结合长度增加的具体情况,被告也应该增加该部分工程款90180元。如果要分清是非,必须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关于锚墩边上的4根锚杆漏结款项3888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边坡支护工程施工责任制》第4条第2项承包单价表中对“预应力锚索1000KNL=25M”整个成品的价格作了约定的同时,对“系统锚杆25L=5m”的单价已明确约定为150元/根,既然单价都有另外约定,那么不应说锚杆款项其实被包含于锚索单价之中。锚索项目里锚杆长度共计1296M,锚杆的单价为30元/M,锚杆的总工程款应为38880元,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三)关于因增加锚钉而产生的工程款714403元或357201.50元。1.“增加边坡支护挂网锚钉”是017号工程联系单新增加的工程,其对增加的数量要求达到“@50×50”的密度(从专业来看应该是cm),每平方米的锚钉数量至少为4个,布置的范围可以确定是边坡支护挂网。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严格按图施工的,监理公司统计为每平方米2个,其实已经是偏少的。因协议约定“工程量按监理审核后的量同乙方结算”,故按监理公司统计每平方米2个锚钉上诉人也表示同意。2.关于监理对此项工程的施工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审核资料,这些证据并不在上诉人手中,都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3.(经)019-2号工程联系单只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总价比合同价增加了工程款3287多万元,故建设单位的意见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有其合理性,锚钉增加的工程款即便不增加,也可以在增加的工程款中得到补偿。但对于上诉人来说,就要自己垫资。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最后结算时根本没有将增加锚钉的工程款上报建设单位,所以没有形成项目部报批后的价格。根据017工程技术联系单,增加了边坡支护挂网锚钉,按每平方米实际使用4个锚钉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增加的工程款714403元。即使按协议约定“工程量按监理审核后的量同乙方结算”,结合监理“每平方米约2个‘U’型锚钉”的意见执行,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锚钉增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57201.50元。另外,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来已经认可该项目增加要另行支付工程款,如2008年5月30日的《山体支护队结算单(李仁岳)》中的序号25栏为新增及变更项目,累计合价为30000元,备注称“锚钉及排水孔花管等项目暂结,待以后核定后调整”,证明被告仅1个月的锚钉款就同意支付30000元。但在2010年1月31日的《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下游段及零星项目)》中没有了该项目要支付款项,序号30栏仍为新增及变更项目,但已结合价变为只有1个30000元,备注称“排水孔花管项目已单列”,“锚钉”及“待以后核定后调整”的文字已经被抹去,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开始赖锚钉增加的工程款。(四)关于变更喷格子梁(喷网格梁)的款项183581.71元。对于“变更喷格子梁(喷网格梁)”问题,关于2、4、7号3张《现场实量签证单》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从上述证据可以计算出上诉人喷网格梁的方量总数为265.76175立方米,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关于喷网格梁的增加工程款183581.71元。根据2008年9月17日的结算单,其中序号5栏的备注处明确记载“153.73方为喷网格梁”,也证明一审判决将喷网格梁方量确定为86.96立方米是错误的。(五)关于凹凸系数应增的工程款1338835.15元或535534.06元。1.凹凸系数增加的工程款,不是图纸设计变更所导致,而是被上诉人坡面开挖的施工工艺水平所致,是被上诉人开挖施工质量差所致,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其增加的工程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根据编号(经)043号工程联系单中的记载可以证明上诉人施工时“岩石坡面凹凸系数为1.25,上诉人所有的施工材料、施工工资等都是按1.25的比例投入的。3.被上诉人工程结算时不上报因凹凸系数增加的工程量,导致审计报告中没有凹凸系数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错在被上诉人,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关于“在2010年1月31日签署的两份《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中均注明:‘喷灌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批出来为准’”的意见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将凹凸系数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上报结算审计的前提之下,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业主(建设单位)对上报数额作出调整,上诉人是认可的;至于被上诉人对凹凸系数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不上报结算审计这一情况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签署该意见时的预见范围,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一审判决认定该注明条款是双方对计价方式作出的补充约定是错误的。4.根据岩石坡面凹凸系数为1.25的标准,被上诉人应向原告支付因凹凸系数所增加的工程款计1338835.15元。对于凹凸系数按1.25计算,没有按监理建议的1.1计算,总款中也没有提取20%给被告,是基于以下原因:(1)坡面开挖的工程是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的,该责任理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施工时的凹凸系数是1.25,应该按1.25计算。(2)本案因凹凸系数所增加的工程款,不是因图纸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因此因凹凸系数所增加的工程款应该全额归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在计算因凹凸系数而增加的工程款时,没有将钢筋补差和水泥补差计算在内,也没有将漏算的喷网格梁178.80175立方米的工程款计算在内,上诉人已经作出让步。5.退一步说,即使凹凸系数按1.1计算,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增加的工程款535534.06元。(六)关于因钢筋补差而增加的工程款531446元。1.2008年7月26日后,下游段涉及到钢筋补差的未结工程量为:系统锚杆φ25的38.53根、锚杆索3φ28的7.8根、自钻锚杆φ25的135根,φ28的180根,潜钻锚杆361根。上游段(2009年1月26至5月29日)的结算单涉及到钢筋补差的未结工程量为:钢筋制安9.205T。所欠付的钢筋补差,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所提的“33546元”钢筋补差款仅仅是2008年6月份一个月的补偿款,对于2008年7月份之后的钢筋补差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少结的44759元,应该补付给上诉人。4.钢筋补差确实存在,但施工资料均在被上诉人手中,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同意据实计算。(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因少计挂网噴砼的13.07立方米所涉及的凹凸系数增加的工程款1797.13元,未作评述,该款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应该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计人民币3224831.89元。如果锚钉和凹凸系数的工程款采用监理单位的意见,被上诉人应该再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则为人民币2064329.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丽景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另行作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计2064329.8元,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自2010年2月1日起对2064329.8元工程款按1-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6.1%/年)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计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工程完工后,双方最终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单,两份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按结算单付清了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过两年后,上诉人又以部分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8万余元;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6万余元,说明上诉人主张诉讼请求本身不是基于法律事实,而是凭主观想象,明显不成立。二、本案不存在应当委托鉴定的问题,一审诉讼程序并不违法。由两份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对已结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对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要按照业主审计结果为准,沙零星材料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已。案涉工程是政府建设项目,景宁县审计局经严格审计作出了景审基报(2012)148号审计报告,对照该审计报告不存在被上诉人还应付给上诉人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的款项。至于沙零星材料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回答法庭沙石料是向谁购买的、数量是多少、单价是多少问题,这恰恰说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向社会上购买过石料沙的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协商确定沙石料费用的问题。故从双方的最终结算单来看,已不存在工程争议应当委托鉴定的问题。况且上诉人在其所举证据不能支撑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在举证期限内,而是在一审法庭上口头要求对案涉工程委托鉴定,应属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对其口头委托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也完全正确。三、上诉人以龚强品签字的《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主张安全事故善后处理等8项费用共计394618.9元明显不成立,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完全正确。因为:1.龚强品虽然曾经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但其在该建议上签字的时候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不具有任何代理权限,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仅属于其个人建议的意思表示,故该建议对被上诉人显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在双方最终签订两份结算单将近三年后,景宁县审计局已经出具审计报告四个多月的情况下,该建议内容有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形,不能排除上诉人与其恶意串通所为的可能性。3.该建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安全事故善后处理等8项费用共计394618.9元,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安全事故善后处理等8项费用共计394618.9元。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工程变更锚索增长、锚杆及锚钉增加、喷格子梁、喷浆凹凸系数增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原判决不予支持无可非议。1.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变更增加的工程按项目部即被上诉人报批后的价格结算,所得款项其中20%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由于双方有此约定,才有上诉人在2010年1月31日两份结算单上的书写内容“注: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计出来为准,沙另(零)星待后协定。”这份施工协议和这两份工程最终结算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凡变更工程应以业主审批或者审计结果为准。在本案中,业主对上诉人所称的所谓工程变更锚索增长、锚钉增加、喷格子梁、喷浆凹凸系数增加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按照双方书面约定不能成立。2.双方的约定决定了相对于业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才是利益共同体。因此,被上诉人与业主结算时也争取工程款数额最大化,但业主提出合理意见对上诉人所称的增加工程不予结算,这种情况下也不能由被上诉人掏钱赔给上诉人。3.业主对上诉人所称的这部分工程不予结算,符合客观事实。业主认为锚索增长增加的长度已按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单价予以结算,不同意另外计价。事实上锚索工程款,被上诉人已全部结算给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漏结的问题。上诉人对锚索工程的争议,其实是对双方结算单价的争议,该建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所以上诉人主张锚索增长的工程款不成立。关于锚杆及锚钉增加问题,业主认为上诉人所称增加的锚杆属于锚索施工的组成部分,不同意另外结算;对于锚钉,业主认为锚钉的费用应在综合单价内考虑,不能另作计算。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山体支护队结算单(李仁岳)》备注栏虽注明“锚钉及排水孔花管等项目暂结,待以后核定后调整”,但当时被上诉人对锚钉及排水孔花管等款项已结算给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根据业主对锚钉不能另作计算的核定意见没有调整也合情合理。至于喷格子梁,被上诉人结给上诉人的款项根本不是漏结,而是多结了47825.8元。至于喷浆凹凸系数问题,业主不同意结算,且业主的审计报告并无喷浆凹凸系数的工程款。五、上诉人主张钢筋补差增加的工程款531446元明显不成立,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下游段及零星项目)》以及2008年12月10日《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上游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下游工程的钢筋已经全部补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这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仁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08年5月30日的山体支护队结算单,待证1.被上诉人同意支付锚钉款,仅1个月就有30000元;2.石料为上诉人自行采购。证据二、2008年9月17日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下游标段及零星项目),待证被上诉人同意支付锚钉款。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系复印件,上面只有龚强品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没法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上虽然写了暂结30000元,但后面的备注栏写明了这个30000元是被上诉人先结给上诉人,再根据业主审核的情况作相应的调整,后面由于业主认为锚钉增加不合理,不给结算,所以被上诉人以后也没有与上诉人结算。在倒数第四行,考虑到前期上诉人有向社会购买过沙石料,所以本期有14万多不扣上诉人的沙石料,这是平衡的,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二中序号28的后面载明在2008年9月17日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对钢筋进行了补偿,即被上诉人已经结给上诉人了,以后再增加是要根据业主审核再结,后来因业主没有同意,所以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结。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工程阶段性的结算单,载明的是“铆钉及排水孔花管等项目暂结,待以后核定后调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过核定同意支付锚钉款的事实,扣除砂石料款一栏写明被上诉人本期暂不扣除石料款,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多扣除砂石料款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系一审已经存在的,上诉人有能力提供但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施工责任制》对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明确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按监理审核后的量同上诉人进行结算,其中变更增加的工程由被上诉人项目部报批,报批后的价格扣除20%的综合费后作为同上诉人结算的价格,随后双方签订《边坡支护补充协议》对坡面清理、材料补差等价款也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虽因上诉人李仁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致无效,但在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可参照上述约定结算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李仁岳于2010年1月30日在最后一期《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上游段)》、《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下游段及零星项目)》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除“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批出来为准,沙零星待后协定”外的工程款为629795元,其在项目部付款单中的签字确认也佐证了双方对结算单中款项的认可,故两份结算单的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龚强品在离职后出具的《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仅系其个人关于案涉工程的意见书,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认可的第一条漏结项目外,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认可该意见书并同意对已结算的案涉工程款另行增加,故上诉人李仁岳仅依据《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所主张的安全事故善后处理费用22000元、山顶便道修建5000元、下游段坡面清理55403.9元、临时房搬迁费20000元、钢管损耗5000元及圆弧段架子加宽加固10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砂石料款是否被多扣款187035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在案涉工程期间购买过砂石料及购买的数量,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结算单中有关砂石料款的结算存在错误,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锚墩边上的锚杆是否漏结款项38880元,现上诉人主张漏结锚杆单价为系统锚杆φ25的单价,长度为1296米,但《景宁防护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及附图一、二形成于2010年1月30日结算单之前,双方在《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上游段)》中已就系统锚杆φ25的数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结算存在漏结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钢筋补差而增加的工程款531446元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钢筋补差是结合市场价格的变动因素换算为挂网喷砼C20、系统锚杆φ25、锚杆φ28的单价,网格筋梁按重量补。这一补差形式与上诉人于2008年9月15日及2008年12月10日签字认可的上游段结算单中喷素砼C20等项目栏后方标注“单价含钢材补差”是相互印证的,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需支付钢筋补差款,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单中上述项目的单价是不包含钢筋补差价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钢筋补差方面的结算存在漏结现象,故对该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李仁岳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批出来为准”,结合双方合同对变更增加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关于锚索、锚钉、喷格子梁(喷网格梁)及凹凸系数的工程量的增加及相应增加的工程款均应以业主审批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中有关锚索、锚钉、喷格子梁及凹凸系数项目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述项目应增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期间,双方关于争议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未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在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及整体工程已经业主审计的情况下,原审未委托鉴定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上诉人李仁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