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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秀英与高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694号原告梁秀英,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松,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未到庭)原告梁秀英与被告高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丽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夏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英诉称:2012年2月被告高明松雇佣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镇火石桥村“尚盈丽景小区”内安装门窗的施工人员,做伙食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劳务费。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个月劳务,并为被告垫付人民币25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垫付款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明松拖欠劳务费2000元,劳务期间为被告垫付工人住宿费用2500元。被告高明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高明松雇佣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堡镇火石桥村“尚盈丽景小区”内安装门窗的施工人员,做伙食饭。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个月劳务,劳务费2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欠条”载明“高明松欠崔庆江、梁秀英工人工资9240元,房费2500元”崔庆江、梁秀英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秀英受被告高明松雇佣,付出了劳动,被告应给付劳务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秀英劳务费及垫付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审 判 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夏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