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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临罗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43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天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张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临罗执字第136-2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临沂天仁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波。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被执行人张俊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临罗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俊波在银行有股金,现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股金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俊波在银行所有的股金。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