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邓秀丽。委托代理人:范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凉捷,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江西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