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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金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黄坛小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原告为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只好忍气吞声。此后,被告一直不回家也不给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现原告不知被告在何处从事何职业,被告偶尔来探望儿子,夫妻之间也无话可交流。至今双方分居已有5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合计864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二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初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黄坛小学。2011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离婚后,未抚养���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34元/年的30%计算,为6160.2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儿子杨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杨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160.2元/年至儿子杨某乙成年时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年度(判决生效之日至第二年的该日为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以后在每年判决生效对应之日付清。如果被告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