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思嘉与杨仲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嘉,杨仲杰,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吴思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仲杰,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法定代理人梁世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思嘉与被告杨仲杰、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梅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仲杰、天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嘉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30分,被告杨仲杰驾驶被告天意公司的大型货车(车牌号冀JH63**/冀JLU**挂)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G6东辅线西沙屯村口外,与原告吴思嘉驾驶的由南向北的小货车(车牌号为京GTA2**)和田欣悦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V96**)相撞,造成原告吴思嘉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仲杰负全责。被告杨仲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意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及时得到后继治疗,暂时保留向被告追诉伤残鉴定及车辆赔偿损失的诉求事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6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7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35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仲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H63**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需要核实挂车冀JLU**挂是否投保有交强险,再核实杨仲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承保京PV96**牌号车辆无责交强险的公司对各个被侵权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与其他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诉讼费不承担。病例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医疗费缺少用药明细和长期医嘱,证据不完整。误工收入证明没有体现用人单位对原告停发了工资,不能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误工的证据缺少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工资收入我公司不认可,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与原告误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诊断证明原告休息时间开具比较随意,认可鉴定结论的误工期60日,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原告的医嘱、转院证明、病历等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费是为了查清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30分,在昌平区G6东辅线西沙屯村口处,被告杨仲杰驾驶大货车(牌号:冀JH63**/冀JLU**挂)由南向北行驶,与吴思嘉驾驶的小货车(牌号:京GTA2**)后部相接触,吴思嘉驾驶车辆左前与田欣悦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京PV96**)后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吴思嘉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杨仲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欣悦、原告吴思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舌部创伤性溃疡、41根折、鼻外伤、鼻骨骨折等。出院诊断建议休息2周,门诊复查,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1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吴思嘉伤后误工期评定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肇事车辆(牌号:冀JH63**/冀JLU**挂)事故发生时由杨仲杰驾驶,被告天意公司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冀JH63**牌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06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期间17天*50元/天)、营养费510元(住院期间17天*30元/天)、护理费1473.33元(按照2600元/月计算17天)、误工费6200元(按照3100元/月计算6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50476.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仲杰、天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仲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意公司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仲杰、天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需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事故中另一无责方田欣悦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京PV96**)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对京PV96**牌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770.30元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思嘉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千七百零三元零三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七百零三元零三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思嘉赔偿金三万一千零二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吴思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吴思嘉负担二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仲杰、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