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慢英与许连生、黄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慢英,许连生,黄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慢英,女,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系黄希明姐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罗家英,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连生,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余奕,南昌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希明,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系黄慢英弟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慢英因与被上诉人许连生、原审第三人黄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英、被上诉人许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奕、原审第三人黄希明的委托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连生于2013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黄希明账户转款100万元,许连生称该款项为自己借给第三人黄希明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第三人黄希明无力还款,黄慢英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黄慢英于2014年5月4日向许连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许连生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2.5%,还款日期2014.10.30,如按时还本,不需计利息。许连生同意由黄慢英履行还款义务。该院通过法院专递向黄慢英与第三人黄希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黄慢英与第三人黄希明均拒绝签收。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记录、法院专递回单以及许连生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该院予以保护。许连生诉称第三人黄希明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黄希明未作任何抗辩,许连生与第三人黄希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黄慢英自愿承担第三人对许连生所负的还款义务,许连生对此表示同意,故许连生有权要求黄慢英履行第三人所负的还款义务,其主张黄慢英归还欠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许连生与黄慢英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黄慢英与第三人黄希明拒绝签收该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上述法律文书视为已经送达黄慢英与第三人黄希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许连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许连生已预交),减半收取7575元,由黄慢英承担,依法退回许连生7575元;保全费5000元(许连生已预交)由黄慢英承担,黄慢英应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许连生。上诉人黄慢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3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黄希明做生意资金短缺,向许连生借款100万元,并以转账形式付款,黄希明并有借条一张,后因黄希明生意资金一时难以周转不能按时还款,许连生就以各种方式到黄家无理取闹。当时黄希明向许连生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为了防止家庭矛盾激化,想办法尽量凑款分期分批为黄希明归还借款。2、上诉人违背自己个人的真实意思写有一张为黄希明归还借款的借条。上诉人写借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其借条的内容系被上诉人操纵,原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是显失公平的判决。上诉人既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上诉人怎能有还款义务。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据黄希明所称,一审法院根本没有依法送达给其,在黄希明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改判本借款100万元由债务人被上诉人黄希明清偿归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连生承担。被上诉人许连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黄慢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清被上诉人许连生出借100万元给黄希明的事实,上诉人黄慢英已经取代黄希明与债权人许连生形成了新的债务合同关系,发生了债务转移。原审法院系按黄希明的户籍地址向其送达,其拒绝签收法院诉讼通知书,但却在相同的邮寄地址的情况下签收了法院判决书,那么原审法院向黄希明邮寄的户籍地址应视为送达地址。原审第三人黄希明陈述称:2013年12月黄希明曾向许连生借10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因是亲戚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5月4日,黄希明向许连生偿还了4万元、5万元,计9万元,许连生在一审也未如实陈述,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黄希明从来没有将自己借1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任何人,包括上诉人黄慢英。许连生的出借款是转在黄希明的账户上,实际上使用该款的人也是黄希明,不同意上诉人黄慢英替本人还债,该100万元借款(实际只欠91万元)理应由黄希明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慢英提供2013年12月19日,由黄希明向许连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该借条由黄希明亲笔书写,证明目的:黄希明是实际的借款人,黄慢英不是借款人。被上诉人许连生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黄慢英的借条已经取代了黄希明原借条,黄希明的借条已经失效。原审第三人黄希明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黄希明提供2014年2月18日、5月4日委托彭志扬、南昌华宇燃料有限公司先后向许连生返还借款4万元、5万元。上诉人黄慢英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许连生质证称,9万元是上诉人黄慢英出具100万元之前,是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4日四个半月期间利息,月利率2%,共计9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5月4日黄希明委托彭志扬、南昌华宇燃料有限公司先后为许连生归还借款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上诉人黄慢英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利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按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慢英应当按借条载明的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归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黄慢英上诉称,100万元是黄希明借款,该借款应由黄希明归还,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利息是违背自己个人意思,系受胁迫所致。经查,2013年12月19日,黄希明原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借款100万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之后2014年2月18日、5月4日黄希明委托彭志扬、南昌华宇燃料有限公司先后向许连生归还借款4万元、5万元,计9万元。上诉人黄慢英在收回原黄希明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后,于2014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出具100万元及利息借条,至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鉴于黄希明在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借款100万元之后,已向被上诉人许连生支付了9万元,因黄希明原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该9万元可充抵本金,即上诉人黄慢英尚欠借款本金91万元。上诉人黄慢英向被上诉人许连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月息2.5%)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慢英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二、黄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许连生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由许连生负担2700元、黄慢英负担9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黄慢英已预交),由黄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