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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田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台安县桑林镇。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嫌疑,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田某在其家中通过互联网从刘某某手中购买高压气枪1支、高压气管1个、气枪铅弹模具1个,气枪铅弹1000发。案发后,上述物品(高压气枪1支、高压气管1个、气枪铅弹模具1个,气枪铅弹807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司法鉴定:气枪铅弹为5.5mm气枪弹,共807发;气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共1支。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刘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表,购买弹药人员情况表,网络犯罪情报信息,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物品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田某在其家中通过互联网从刘某某手中购买气枪铅弹模具1个、高压气管1个、气枪铅弹1000发及高压气枪零部件,并按卖方发给的视频截图自行组装高压气枪1支。案发前,田某已使用气枪铅弹193发,剩余807发。2015年3月3日台安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查获高压气枪1支、高压气管1个、气枪铅弹模具1个、气枪铅弹807发。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气枪铅弹为5.5mm气枪枪弹,共807发,气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共1支。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表,购买弹药人员情况表,网络犯罪情报信息,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物品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买卖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田某被查获的剩余气枪铅弹807发(鉴定使用7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