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玉麦等与李宝树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李宝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麦,女,汉族,1954年5月29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玲,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济南日报社投递员,住济南市,系王玉麦之长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英,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广州白云山明兴清开灵OTC销售代表,住济南市,系王玉麦之次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树,男,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因与被申请人李宝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在李伟死亡之前属于李伟、王玉麦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伟于1996年死亡后,涉诉房屋属于李伟的房屋份额由妻子王玉麦、长女李庆玲、次女李庆英依法继承,故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王玉麦与李宝树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虽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李宝树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一事进行磋商、交付房屋价款、交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各项证据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王玉麦和李宝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王玉麦虽未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但其与李宝树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宝树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使用房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请求法院判决李宝树不准锁闭涉案房屋大门并支付其房屋租赁损失费,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麦、李庆玲、李庆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