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崔世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崔世生,李四妮,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川、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世生,男。委托代理人杨三忠,男。原审被告李四妮,男。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崔世生,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四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李华杰驾驶豫P757**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确正路6公里处,与同向前方崔世生驾驶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崔世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四妮给崔世生垫付11500元。李四妮是豫P75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路安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崔世生经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诊断为:1、脑震荡;2、腰3椎体横突骨折;3、左髋臼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6、脑梗塞;7、2型糖尿病;8、颈椎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崔世生住院花费医疗费16799.5元。庭审前,崔世生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崔世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崔世生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崔世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崔世生就职于确山县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华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崔世生造成的各项损失,李华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四妮是豫P75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华杰为李四妮的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崔世生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四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四妮在中国人寿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李四妮负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崔世生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原判确定中国人寿应赔偿崔世生各项损失共计96235。56元,李四妮应赔偿崔世生各项损失600元。其中,崔世生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误工174天计算,共计174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车损酌定为8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世生各项损失共计96235.56元;二、被告李四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元,扣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1500元,原告崔世生得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四妮10900元;三、驳回原告崔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李四妮承担2200元,由原告崔世生承担63元。宣判后,中国人寿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原判判决其承担崔世生的误工费是错误的,因崔世生已61岁,根据法律规定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崔世生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是虚假的,故不应当再对崔世生支付误工费;2.崔世生住院长达174天,其不能提供出相关证据印证,应属空挂床,因此崔世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不应按照174天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4.原判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酌定车损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世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国人寿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空挂床,不能因药费多少来判断其住院多少天,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答辩称:其认可上诉人中国人寿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李四妮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华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判也予以认定。因原审被告李四妮是豫P75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华杰为李四妮的雇佣司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四妮应对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崔世生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四妮在上诉人中国人寿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国人寿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审被告李四妮负担赔偿责任。对于以上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崔世生在受伤时已满60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仍然有从事劳动的能力,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中国人寿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完整且崔世生当庭提出异议,证明效力上不及崔世生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崔世生是否存在空挂床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国人寿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崔世生存在空挂床,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判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恰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损认定的问题,崔世生虽然未提交正式修理发票加以证明,但原判根据崔世生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车损为800元并无不当,故中国人寿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力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