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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谷秀琴与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李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秀琴,焦作市景秀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李拥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48号原告谷秀琴,女,6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市景秀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王改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座**号。法定代表人丰杨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杰,男,23岁,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拥忠,男,4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谷秀琴与被告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被告李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景秀公司、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和李拥忠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被告景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杰、被告李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8时10分许,李拥忠驾驶豫HT70**号出租轿车由北向西进入人民路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坐骨骨折、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拥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查,该事故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李拥忠,挂靠在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出租营运,且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0590241080014001059,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20506241080014000157,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包含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共计住院长达19天,花费了医疗费用共计13413.6元,出院后还需后续的检查和治疗,这给原告经济和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创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3413.6元,护理费1583元,交通费22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财产损失1320元,以上共计17296.6元;2.判令被告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下达后或实际产生后再行确定);3.判令被告李拥忠对上述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6383元、营养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0103元。被告景秀公司辩称,就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均属实。景秀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被告李拥忠是肇事车车主,景秀公司和他是代办服务关系,每月只收取130元的服务费,被告李拥忠对出租车有所有权、收益权,经营支配权;2.被告李拥忠和景秀公司签订有合同,出了事故其负全责,承担全部费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辩称,就原告诉请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均属实。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超出发票支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最多天数为30天;交通费票据显示有连号的情况,不应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30元计算,计算十九天;营养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十九天;财产损失应按照物价评估结论进行赔偿为980元;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不应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拥忠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而且其投保的是不计免赔,故只愿意在合情合理的部分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垫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此费用。就原告诉请的事实责任划分均属实,但认为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导致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右侧耻骨、坐骨骨折等,事故导致原告住院19天;5.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976元;6.药店小票及发票各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药花费437.3元;7.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8.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薄、工资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三张共7页,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原告护理人员月收入约为2500元;9.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价值980元;10.发票(包括车辆救援、事故现场照片、车损评估)共三页,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其它财产损失为340元;11.交通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20元;12.事故车辆豫HT70**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拥忠;1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14.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住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赵胜利日收入为160元,原告在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出院后护理费共计4800元;15.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共计花费2250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导致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2250元。被告景秀公司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中显示原告治疗有高血压和冠心病,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范围不包括高血压和冠心病,原告就此病的治疗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含有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部分药品是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的。例如:“益心康泰胶囊”和“卡托普利片”均是治疗心脏病和高血压的,均和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中还有蓝十字大药房开具的票据470.3元的花费,和本案无关,不符合赔偿要求。对证据8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以在银行领取的工资卡的数额为准,其中护理人员霍玉霞系在香港城工作,仅有工资表并没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证据有瑕疵。对证据11均有异议,发票有连号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过高,证据有瑕疵。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问题。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为原告经鉴定没有达到伤残,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和被告李拥忠质证意见均同被告景秀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景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实际车主李拥忠购车发票(系复印件提交,原件存于车管所)一张,证明肇事车系李拥忠的,李拥忠系该车实际车主;2.汽车经营权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我方是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和费用由车主承担,公司协调调解;3.李拥忠书写的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公司给车主代办保险;4.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注册登记登记表(系复印件提交,原件存于车管所)一份,证明肇事车车主系李拥忠。原告谷秀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和3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明确说明了“甲方”系景秀公司将客运汽车权租赁给李拥忠使用,恰好说明了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景秀公司,并非其所述是李拥忠,同时李拥忠和越秀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景秀公司的证明指向;对证据3只是景秀公司和李拥忠内部关于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该证据没有体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由李拥忠承担,保证书仅对车辆的保险做出的承诺,不能证明景秀公司的证明指向。对证据1和4均系复印件举证,无原件予以核实,即便是如景秀公司所述存放在公安机关或其它机构,在庭审提交时应加盖有机关的盖章,故真实性有异议。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景秀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拥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景秀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拥忠提交证据如下:91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返还。原告谷秀琴、被告景秀公司和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均对被告李拥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焦作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谷秀琴就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说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三十日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不包含住院期间。理由如下:1.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已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2.原告在申请对护理期限做鉴定的时候,既是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要求做鉴定,故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与原告的申请相吻合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三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虽均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及该院病历中出院记录,均能购说明原告的外购药物花费和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9、10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2、1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14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景秀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拥忠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预交金交款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8时10分许,李拥忠驾驶豫HT70**号轿车由北向西进入人民路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坐骨骨折、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拥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失。出院临床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趾骨、坐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记录:“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趾骨、坐骨骨折。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2个月后来院髋关骨检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0元,住院医疗费12966.3元,外购药费437.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出院后护理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谷秀琴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护理期限3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医疗复查费共计2250元。被告李拥忠是豫HT7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出租营运,且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保单号为2059024108001400105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保单号为:20506241080014000157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包含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拥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谷秀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作为豫HT70**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3952.8元,鉴定费及鉴定医疗复查费2250元,交通费220元,财产损失1320元,以上共计:22106.4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医疗复查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拥忠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及鉴定医疗复查费外),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拥忠赔偿其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景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谷秀琴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32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谷秀琴医疗费3413.6元(包含被告李拥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收到后应予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被告李拥忠)、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952.8元,交通费220元;三、被告李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秀琴鉴定费及鉴定医疗复查费2250元;四、驳回原告谷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李拥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