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2月2日在山东省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刘怡然,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刘才俊。后在库尔勒打工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打架,被告也因自身问题,和原告母亲大打出手,对老人言语侮辱,现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被告从来也不管不问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夫妻家庭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怡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才俊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两个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居住证明、刘才俊医学出生证明、刘怡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轮台县居住一年以上,刘怡然、刘才俊系原被告双方子女,刘才俊后更名为刘依轩。被告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2月2日在山东省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刘怡然,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刘才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作为依据。夫妻双方应本着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而根据庭审的情况,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