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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马某某,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甲,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未到庭)。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袁某甲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袁某乙,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7日生育次子袁某丙,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吵打,2012年11月袁某甲贩卖假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刑满回来后至今未在一起生活。现已经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袁某甲离婚,长子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次子袁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二本,欲证实原被告2008年3月7日到寻甸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户口册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双方所生孩子袁某乙、袁某丙的出生日期及户口所在地系功山镇大龙潭一村193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系2003年5月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袁某乙,2008年3月7日双方自愿到寻甸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7日生育次子袁某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12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对袁某甲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次子袁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山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