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吕芳与刘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吕芳,刘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朱吕芳,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刘菊青,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朱吕芳诉被告刘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吕芳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归还6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菊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吕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事由:周转。具条人:刘菊青”。2014年7月2日,被告归还了6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给付。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5%计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吕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吕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原告朱吕芳负担75元,被告刘菊青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