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陈默、曾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陈默,曾世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8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默,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世斌,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陈默、曾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默、曾世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默、曾世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060009-011-200900129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默、曾世斌发放贷款459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9%。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陈默、曾世斌将所购买的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J3号楼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默、曾世斌发放了贷款459000元,被告陈默、曾世斌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默、曾世斌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陈默、曾世斌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默、曾世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默、曾世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60009-011-2009001296);2、被告陈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668.01元,支付利息4643.01元及违约金200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止),从2014年8月5日起以本金400668.0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被告陈默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含一审律师费18829元);4、被告曾世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J3号楼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默、曾世斌承担。被告陈默、曾世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陈默、曾世斌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默、曾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默、曾世斌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450060009-011-200900129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陈默、曾世斌发放了459000元,但被告陈默、曾世斌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陈默、曾世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陈默、曾世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668.01元,利息4643.0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默偿还借款本金400668.01元,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4643.01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默、曾世斌赔偿律师代理费18829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该18829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陈默、曾世斌应赔偿律师代理费1882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默支付违约金2003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主张违约金系依据《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借款人提前还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批同意后办理;贷款人按借款人每次提前还款金额的0.5%收取提前还本违约金,在提前还款时一并收取”,但本案系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与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并需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显然不属于同一情形,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默、曾世斌以所购买的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J3号楼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世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陈默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陈默、被告曾世斌签订的编号:450060009-011-200900129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默、曾世斌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668.01元;三、被告陈默、曾世斌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利息4643.01元(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为4643.0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668.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陈默、曾世斌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8829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被告陈默、曾世斌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J3号楼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9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默、曾世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