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万江,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2004年杨某甲在滁州市经营摩托车时与郭某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郭某、杨某甲到浙江打工,由于杨某甲不能吃苦便回到老家工作,郭某一直在外打工,后杨某甲认为郭某在外有第三者,便从老家带人到浙江殴打郭某,强行将郭某带回老家,夫妻感情由此产生裂痕,之后双方经常发生��打,无法共同生活。同年郭某再次回到浙江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为此,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杨某甲辩称:其与郭某认识结婚生子的情况与郭某诉状上所述一致。杨某甲和郭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郭某给付自2010年5月起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郭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杨某甲对此无异议。2、郭某与杨某甲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郭某、杨某甲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杨某甲对此无异议。杨某甲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杨某甲诉讼主体资格。郭某对此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郭某及婚生子杨某乙的身份情况。郭某对此无异议。3、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郭某自2010年5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郭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郭某提交的证据1、2,杨某甲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2、3,郭某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郭某、杨某甲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郭某和杨某甲在滁州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郭某、杨某甲到浙江打工,后杨某甲回老家工作,双方因异��分居夫妻之间很少沟通,杨某甲怀疑郭某有第三者,便将郭某从浙江带回老家。之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漠。2010年5月,郭某再次回浙江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为此,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本院认为:郭某与杨某甲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郭某自2010年5月与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二年,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郭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杨某乙从三岁半至今都是由杨某甲的父母带领抚养,郭某主动放弃了对孩子的抚养权,从维护子女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杨某乙的健康成长。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郭某应承担杨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收入标准,本院酌定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因郭某主动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全部留给婚生子杨某乙,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和杨某甲同意承担各自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带领抚养,原告郭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