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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力小芳、力倩蓝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社区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小芳,力倩蓝,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力小芳,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明仕(系原告力小芳的丈夫),男,汉族。原告力倩蓝,女,汉族,2008年10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明仕(系原告力倩蓝的父亲),男,汉族。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孔翔,村主任。原告力小芳、力倩蓝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芹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小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仕(即原告力倩蓝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芹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小芳、力倩蓝诉称,力小芳的父母力振钱、黄春兰是南平市延平区西芹村村民,力小芳从出生起至今生活居住在西芹村,户籍登记在西芹村,是西芹村民,2007年以前西芹村委会在分配各项集体收益款时都有支付给力小芳,2007年11月28日力小芳与黄明仕结婚,婚后力小芳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了女儿力倩蓝,力倩蓝随母亲生活在西芹村,户籍也随母登记在西芹村,成为西芹村村民。为了解决家庭生活问题,2008年1月23日力振钱、黄春兰与力小芳、黄明仕经协商订立了一份《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确定黄明仕到力小芳家落户,承担赡养力振前的义务,可继承力振钱、黄春兰夫妻的房产及其他事项。此协议经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实际履行。2014年1月西芹村民委员会分配给村民每人2000元集体各项林业收益分配款,有分配给力小芳、却未分给力倩蓝。2015年2月西芹村委会又分配给村民每人1000元集体分配款,又以出嫁女为由将原告两母女排除在外,损害了两原告作为村民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力倩蓝2014年1月集体收益款2000元、2015年1月集体收益款1000元,支付原告力小芳2015年1月集体收益款1000元。被告西芹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力小芳是西芹村的村民,2007年11月28日,力小芳与黄明仕结婚。2008年1月23日,原告力小芳及其丈夫黄明仕与力小芳父母签订一份《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约定黄明仕到女方家落户,婚后所生小孩随力小芳姓力,夫妻应承担赡养原告力小芳的父亲力振钱的义务等,该协议由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8年10月4日,原告力小芳生育女儿力倩蓝,女儿出生后即随父母生活在西芹村,户籍也随母登记在西芹村。2001年9月6日,被告西芹村委会经西芹村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制定《西芹村集体林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选举成立了“西芹村林业股东理事会”。2005年8月间,西芹村委会、西芹村股东理事会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制定了《西芹村林业股东会章程》,全村林业受益股东作为集体林的股东参与分利,其中第四条规定“以下村民均为西芹村当年林业受益股东:1、本村18个小组现3771人。2、正常婚迁人员(包括村委批准招婿户迁入人员)。3、正常婚育生出人员(含当年出生)……”。2011年1月、2012年1月,被告分别分配给村民每人集体林业收益款900元、1000元,未分配给原告力倩蓝。原告力倩蓝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力倩蓝集体林业收益款1900元。2013年2月,被告西芹村委会分配给村民每人集体林业收益款1000元,未分配给原告力倩蓝,原告力倩蓝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力倩蓝集体林业收益款1000元。被告西芹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11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被告西芹村委会分配给村民每人集体林业收益款2000元,未分配给原告力倩蓝。2015年2月,被告西芹村委会分配给村民每人集体林业收益款1000元,未分配给原告力小芳、力倩蓝。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力小芳、力倩蓝系被告西芹村委会的村民,两原告皆自出生生活在被告村,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属于该村的村民,应享受该村村民的待遇。同时,两原告皆符合《西芹村林业股东会章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正常婚育出生的人员,应属于该村林业受益的股东,即应享有分配该村集体林业收益款的资格。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西芹村委会支付原告力倩蓝3000元,力小芳1000元集体林业收益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社区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力倩蓝集体林业收益款3000元,支付给原告力小芳集体林业收益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西芹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亨锋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九条妇女在农村土地、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