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初五生女孩李某甲。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完全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不尽责任,动辄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吵架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腊月29日在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将被告接回家过年,正月初二被告即再次离开原告家,初五被告母亲打电话要求原告前去协商离婚事宜,正月初七,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前往被告家协议离婚,约定次日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变卦而未果。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动辄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曹姣丽的调查笔录。2、对杨跃华的调查笔录。3、对王美兰的调查笔录。4、对李铁锋的调查笔录。证据1、2、3、4均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吵架后就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小孩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5、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6、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7、婚生小孩户籍卡。以证明其基本情况。8、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证明曹家镇十里铺村5组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原告父亲李正强,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证人基本情况不明,被告都不认识,所作证词的真实合法性有质疑,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5、6、7、8均无异议,但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后因双方性格相投、互生好感而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4月按乡俗订婚,2012年11月双方自愿到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生下女儿李某甲后,因负担加重,双方协商由原告外出打工赚钱,被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虽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但那是为了生活和家庭建设的需要,并非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于法于理均无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就其答辩主张,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5、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4中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及婚后生活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初五生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腊月29日原告接被告回家过年,正月初二被告又再次离开原告家,正月初七,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前往被告家协商离婚事宜,约定双方次日即初八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未到而未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人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