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栓柱。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栓柱、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0月22日(农历)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了家庭团圆和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年9月3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徐某乙,出生于2012年农历10月22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为了家庭团圆和女儿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结婚后应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睦与女儿徐某乙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跃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