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玉辉与崔长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辉,崔长斌,郭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1886号原告范玉辉,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崔长斌,男,1978年11月09日出生。被告郭秀娟,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原告范玉辉与被告崔长斌、郭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书顺、人民陪审员罗艳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长斌、郭秀娟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玉辉诉称:二被告2012年5月1日向原告范玉辉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将借款一次性返还原告范玉辉,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范玉辉借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玉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公告费票据。被告崔长斌、郭秀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崔长斌、郭秀娟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范玉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从原告范玉辉处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范玉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被告崔长斌、郭秀娟自愿支付利息按一万元一天二十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崔长斌、郭秀娟仅还过部分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范玉辉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范玉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崔长斌、郭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崔长斌、郭秀娟从原告范玉辉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崔长斌、郭秀娟应按借条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范玉辉要求被告崔长斌、郭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长斌、郭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玉辉欠款本金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崔长斌、郭秀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宝忠人民陪审员 黄书顺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