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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郝君、李春平因与被申请人闫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君,李春平,闫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审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君,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平,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维,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郝君、李春平因与被申请人闫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君、李春平申请再审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审系依据交易习惯和还款数额等认定双方对借贷约定了利率,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即使认定约定了利息,2012年11月22日给付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21日给付1000元,8月23日给付5000元,共计106000元并未明确约定用途为车辆贷款,不应计入代被申请人还款;2012年11月22日给付的现金10万元,是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利息和本金;车辆抵顶的96万元,应计入本金和利息,故原审判决对于本息计算有误。郝君、李春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交易记录、本地交易习惯等认定借款约定了利息,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于本息的计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郝君、李春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君、李春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布仁审 判 员  吉亚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