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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学超等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超,孔德言,袁某某,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超,男,1972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言,男,1969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2013年10月12日因犯行贿罪,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实,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超、孔德言、袁某某、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学超、孔德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学超、孔德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辩护人吴云、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学超以未完成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指标为由,与伐木老板孔德言协商对永仁县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红姑么冷山自家山林的林木进行采伐,孔德言安排袁某某组织杨某甲等人实施砍伐。2014年4月17日上午,袁某某等人在将砍伐好的木料装车时被查获。经鉴定,所砍伐云南松原木715件,立木蓄积230.97立方米。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认定被告人刘学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认定被告人孔德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学超上诉及庭审时提出,一审对滥伐林木的数量认定错误,认定其越界采伐错误,其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刘学超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在伐区内采伐的商品林实际是4405.511m3,认定刘学超的第二次采伐属越界采伐不准确,应将刘学超的滥伐行为与其他的滥伐行为区别对待,刘学超滥伐林木的行为主观恶意较小,刘学超案发后积极进行补种,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刘学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孔德言上诉及庭审时提出,一审认定其是主犯错误;其主观上没有滥伐的动机;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进行了补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孔德言在到森林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孔德言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孔德言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服判未提出上诉,庭审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处刑均无异议。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学超、孔德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事实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能够成立,上诉人孔德言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上诉人刘学超、孔德言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诉人刘学超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永仁县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红姑么组冷山2014亩林地16年的使用权,同年12月10日,刘学超与上诉人孔德言签订了采伐合同,合同约定由孔德言负责组织工人完成木材的采伐任务,12月15日,刘学超取得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伐区4518.8m3人工商品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时间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12月30日,永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和镇2013年商品林采伐出材上报统计表》,认定刘学超的伐区已完成商品林木4516.122m3的采伐工作,向刘学超下达了停伐通知书并向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伐区的伐木工人传达了停伐通知书的内容,孔德言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均已知道伐区已经停止采伐商品林木。2014年4月中旬,刘学超认为其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指标未完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提出再次采伐林木,刘学超与孔德言商定林木的采伐价格及采伐地点后,让孔德言采伐林木,孔德言便积极组织袁某某、杨某甲实施砍伐,同年4月15日至16日,杨某甲在袁某某的带领下使用油锯在采伐作业设计范围外,但仍属于刘学超持有的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采伐云南松126棵,4月17日上午,袁某某等人准备将砍伐的木料装车运走时被查获。经鉴定,此次共采伐云南松原木715件,立木蓄积为230.97m3。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刘学超的小直么村委会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伐区共完成商品林木的实际采伐量为4405.511m3;孔德言、袁某某、杨某甲在森林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便向森林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7日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楚雄州森林公安局的指令后前往案发地点调查核实大姚县桂花乡乌龙口村委会处立里与永仁县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红姑么接壤山林林权纠纷信访情况,在调查中发现有大片云南松被砍伐,并于2014年4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原审被告人刘学超、孔德言、袁某某、杨某甲的到案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仁县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红姑么与大姚县桂花乡乌龙口村委会处立里接壤的冷山山林,现场内遗留有云南松伐桩126个,遗留已造材的云南松原木715件;原审被告人刘学超、袁某某、杨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证人鲁某甲、鲁某乙、刘某某和、郭某某、孔某甲、李某甲、杨某乙、孔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刘学超、袁某某、杨某甲及证人辨认的现场和森林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相一致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已造材的云南松原木715件及油锯一台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缴、扣押的事实。5、勘验检尺报告、原木材积检测统计表、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砍伐的云南松原木经检尺共715件,经鉴定,715件原木的原木材积为138.582m3,立木蓄积为230.97m3,鉴定意见已通知四原审被告人的事实。6、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人工商品林采伐施工合同》、《中和镇2013年商品林采伐出材上报统计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学超系永仁县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红姑么组冷山2014亩林地16年使用权的权利人,刘学超的小直么村委会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作业区设计采伐出材量为4518.8m3,采伐林木的时间是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刘学超与原审被告人孔德言签订了采伐合同,合同约定采伐时间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7、《中和镇2013年商品林采伐出材上报统计表》、《人工商品林采伐停伐通知书》证实: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审被告人刘学超的小直么村委会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伐区实际采伐经济材4516.112m3;永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向刘学超下达了停止伐区的木材采伐的通知的事实。8、永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证明三份、永仁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永仁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调查核查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学超的批准采伐时间截止后,永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向刘学超及采伐施工队的山场负责人李廷发下达了停伐通知书,刘学超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的采伐行为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刘学超的此次采伐也未在中和镇人民政府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范围的事实。9、中和镇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木材运输管理台账证实:经永仁县中和镇林业站统计,截止2014年5月1日,刘学超的小直么村委会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伐区实际采伐并全部运出伐区的经济材是182车,共计4405.511m3。10、中和镇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各米扎么、柯松梁子伐区迹地更新初验情况说明证实:按照采伐作业设计要求,采伐结束后应对皆伐的小班进行迹地更新,更新林种为云南松,采伐结束后,2014年6月12日,中和镇政府对刘学超下达了《中和镇2013年度商品林采伐迹地更新通知书》,刘学超根据通知对进行采伐作业的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伐区采用了松籽点播造林的方式进行了更新,2014年12月16日中和镇林业站对刘学超伐区的迹地更新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伐区迹地更新的造林成活率低,未达作业设计要求。11、出工记录证实:伐木工人获取报酬的方式是按照出工记录以天数结算工钱的事实。12、证人孔某丙、李某乙、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上午在冷山运输木料时被大姚县处立里村民堵下,三人驾车所运输木料是受雇于原审被告人刘学超的事实。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给刘学超管理堆料场,2014年4月17日接到驾驶员李某乙电话称,他们拉的木料被大姚村民堵着不准拉走,李某乙让其联系刘学超怎么办,其还证实该伐区是2013年12月30日停止伐木的事实。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是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护林员,其于2013年12月14日进驻小直么伐区,负责该伐区运输证的开具和伐区停伐禁伐的监管,该伐区是2013年12月30日停止采伐,2014年4月15日早上护林员巡查时未发现冷山的林木被砍,其于4月16日下午才知道冷山的林木被砍伐的事实。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杨某丙、张某乙、李某己、罗某某证言证实:证人系小直么村委会红姑么组村民,六人证实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红姑么冷山的山林已流转给了刘学超,2014年4月是刘学超砍伐冷山的林木,小直么村委会的村民没有参与砍伐林木的事实。证人孔某甲、孔某乙、杨某乙、李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和、鲁某甲、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带着他们在冷山上砍木头,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是油锯手,负责放树、断料,其余的人负责削皮、打枝、归堆,工资都是孔德言支付,4月17日将所采伐木料装车准备运走时,被大姚县的村民堵着不准拉走的事实。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其系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村民,其证实2014年4月1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刘学超带着其找到原审被告人孔德言,刘学超告诉孔德言他的伐木方量没有伐够,刘学超就与孔德言商量砍树的地点以及孔德言安排其指挥挖机挖通出道的事实。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刘学超伐区的截止采伐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2013年中和镇人工商品林采伐停伐通知书》是2013年12月30日下发的,在伐区的工棚向伐区的工人传达了《通知》的内容。13、上诉人刘学超供述:其2014年4月10打电话询问孔德言,得知已采伐好的木料大概还剩300多方后,其估算后认为其此次只采伐了4100方左右的木材,离2013年办理的采伐指标4518方还差得多,为减少损失,其于4月13日到小直么伐区与孔德言商定再次砍伐林木的价格及挖通出道的事宜后,其就将要砍伐的林木承包给孔德言干,砍伐林木时其不在场,其听砍伐工人讲,此次砍伐的林木是4月15日和16日砍伐的;其还供述,2013年12月30日其收到了中和镇的停伐通知书,中和镇的停伐通知书还送了一份到伐区,伐区的施工作业工人不知道其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审批规划许可采伐的方量以及实际采伐的方量,其按照林业站通报给其的情况进行控制采伐方量从而通知施工方进行施工,伐区工人已知道2013年12月30日伐区停止采伐这件事。上诉人孔德言供述:其与刘学超在冷山伐区是承包采伐关系,其与刘学超的承包采伐合同时间到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12月30日以后伐区禁止砍伐林木。2014年4月6日刘学超打电话给其,刘学超说他2013年的采伐指标没有用完,刘学超与其商量,让其安排工人再去砍点树,其为了尽快拿到刘学超拖欠的工钱,便答应帮助砍树,4月8日,其与刘学超、油锯手杨某甲以及负责指挥挖通出道的杨某丁在冷山林区确定砍伐地点并与刘学超谈妥工钱后,其就让管理工人的袁某某安排工人砍树,因刘学超欠其工钱,其为了拿到工钱,便答应刘学超安排工人砍树,事后其听工人讲树是4月25日和16日砍的,其和伐区工人都知道伐区于2013年12月30日停止采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其在伐区是帮孔德言带领作业工人,2014年4月15日前一个星期,孔德言打电话给其说木料不够,让其组织山上的工人去2013年砍伐处旁边有一条小岔道那里砍几方木料,具体砍多少孔德言没有说,4月15日下午,其就带领工人到冷山砍树,砍伐过程中,杨某甲用油锯负责放树、造材,其和另八名工人负责剃枝、削皮和归堆。砍好的木料在4月17日装车时被大姚村民堵着不准拉走,其知道伐区2013年12月30日停止采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是孔德言在伐区的工人,其工作是使用油锯伐树,2014年4月的一天,刘学超到工棚找孔德言商量砍树的事,孔德言即带着其跟随刘学超来到砍树处,刘学超指了要砍林木的地点,4月14日晚,袁某某安排工人准备工具,4月15日砍树时其负责用油锯放树,袁某某和其他八名工人负责剃枝、削皮和归堆,砍好的木料在4月17日装车时被大姚村民堵着不准拉走,其知道该伐区的采伐截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14、户口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刘学超、袁某某、杨某甲无犯罪前科,孔德言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事实的认定经查,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刘学超取得中和镇小直么村委会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伐区4518.8m3人工商品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截止12月30日,刘学超实际共完成4405.511m3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刘学超认为其采伐指标未完成,在明知伐区已经停止采伐的情况下,与知道伐区已经停伐的上诉人孔德言商定林木的采伐价格及采伐地点后,孔德言便安排同样知道伐区已经停止采伐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组织人员实施砍伐,袁某某带领也已经知道伐区停止采伐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油锯在采伐作业设计范围外,但仍属于刘学超持有的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采伐云南松原木715件,立木蓄积为230.97m3的事实,有查获的木材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检尺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刘学超、孔德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的相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学超、孔德言明知伐区已经禁伐,刘学超向孔德言提出再次采伐林木的要求后,二人共同商定了林木的采伐价格及采伐地点,孔德言便积极组织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采伐云南松原木715件,立木蓄积为230.97m3。刘学超、孔德言在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均属主犯,袁某某、杨某甲系孔德言雇佣的伐木工人,受孔德言的指挥参与滥伐林木,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3、上诉人刘学超、孔德言是否对滥伐林地进行了补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学超是按照采伐作业设计要求,在采伐结束后应对皆伐的小班进行迹地更新,2014年6月12日,中和镇政府对刘学超下达了《中和镇2013年度商品林采伐迹地更新通知书》,刘学超根据通知对其进行商品林采伐作业的柯松梁子、各米扎么伐区采用了松籽点播造林的方式进行了更新。全案无证据证实刘学超、孔德言对滥伐的林地进行了补种。4、关于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学超在森林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未如实供述是其组织人砍伐冷山林木的犯罪事实经过,其被传唤至森林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孔德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在森林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便如实供述在冷山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过,三人的行为依法应以自首论。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超、孔德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伐区已经停止采伐,仍擅自在刘学超持有林权证的林地内砍伐林木,二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学超、孔德言系主犯,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本案的发生是刘学超在按规定开始采伐作业后,由于检尺人员对其所采伐木材方量检尺不准确,导致其在采伐期限内未完成经过许可的商品林采伐方量所致,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因商品林方量未伐够而带来的损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孔德言积极组织人员帮助刘学超砍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拿到刘学超拖欠的工钱,其主观恶性亦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袁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学超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学超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在伐区内采伐的商品林实际是4405.511m3、应将刘学超的滥伐行为与其他的滥伐行为区别对待,刘学超滥伐林木的行为主观恶意较小、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可以采纳,鉴于原判在量刑时已对此作了充分考虑,已对刘学超作了从轻处罚,刘学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再支持。孔德言关于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孔德言在到森林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孔德言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以及孔德言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刘学超关于一审对滥伐林木的数量认定错误,认定其越界采伐错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刘学超的第二次采伐属越界采伐不准确,刘学超案发后积极进行补种的辩护意见和孔德言关于其不是主犯,案发后进行了补种的辩护意见以及孔德言的辩护人提出孔德言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查明孔德言、袁某某、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孔德言、袁某某、杨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孔德言、袁某某、杨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康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