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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高瑞、陈平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吴某某,女,生于1947年3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陈某,女,生于1980年1月2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吴某某诉被申请人陈某变更监护人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某要求撤回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吴某某撤回申请。审判员  沈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