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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某超市保安。1999年8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酒后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X号“某超市”内因不满超市收银员的服务而将收银台前摆放口香糖的货架推倒,在该超市任保安的被告人兰某某为维持秩序而上前制止,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遂用头部撞向被害人头面部,导致被害人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兰某某赔偿给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证人李某、郭某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该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兰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壮威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陶振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