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信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409号原告朱信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法定代表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信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信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信步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其苏L×××××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由被告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8451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8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苏L×××××车辆由丹阳开发区高速路口往上海方向行驶,车辆在经过窦庄服务区两分钟后碾压不明物体后机油喷洒并熄火。该车被拖至丹阳市鼎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未予定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拒赔通知。原告修车共花费14840元,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3日商业险保单(正本)、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订立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丹阳市鼎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维修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用14870元。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的其他信息。4、被告方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维修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为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版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不属于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其苏L×××××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由被告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险种中包括车辆损失险8451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报案后,被告未予定损亦未予赔偿。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原告投保的苏L×××××号别克车据报称2015年2月28日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车损,根据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而作拒赔处理。2015年4月13日丹阳市鼎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原告修车共花费148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查勘定损或及时出具拒赔通知书,因其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原告为此支出的汽车修理费1484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的14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起事故非保险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然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拒赔理由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扩大部分数额,且该拒赔理由与被告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信步保险金14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本判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该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