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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万志军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万志军,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万志军诉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因赴京上访,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其扰乱西湖区朝阳洲街道办事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西公(治)决字(2014)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行政拘留8日。起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起诉人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治)决字(2014)2283号)违法;2、依法撤销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治)决字(2014)2283号);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禁的“案底”删除;4、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针对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西公(治)决字(2014)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洪府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公(治)决字(2014)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并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立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万志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