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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梁月亮与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亮,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梁月亮。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佳。委托代理人孟伟。原告梁月亮与被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雷、陈莉,被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佳、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月亮诉称,2009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包装部担任普通员工,之后升为包装组长,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发布通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由于工作需要到三楼经过辅料仓库时,见门窗坏了,确实拿了一些财物,但一直放在办公室内。即使认定所谓的“偷拿”,这些财物的价值不超过百元,曾有多名员工进入辅料仓库并偷拿财物,被告却未开除这些员工。原告从未见过或签收过被告处的《员工手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47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包装组长,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与朱国昌等人在当班期间擅离职守,擅自进入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且上了锁的辅料仓库,盗窃公司的财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包装组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进入与工作无关的且上了锁的公司辅料仓库,偷拿了电脑小风扇、厨房小用品放在原告的更衣室。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处罚通告,以原告进入辅料仓库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任何人不准偷拿公司财物及在印书籍、半成品、随书赠送的礼品。如有犯者,不管数量多少,都属严重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一律无偿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人不得到仓库私拿或索取认可物品,从仓库领取物品需要按规定登记。”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员工手册内容的培训。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请一致的请求。2014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公司物品失窃调查询问笔录,保证书,处罚通告,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472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进入与其工作无关的辅料仓库,偷拿公司财物,虽然该财物价值较小,但其行为已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月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