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张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张银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李国民。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沈俊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和。原告李国民与被告张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俊峰、被告张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其亲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一年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告张银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到期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自身的经济状况,并明确表明暂时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当时原告也承诺等被告有钱再还。之后,原告就从没向被告主张过借款。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银和向原告李国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明人民币计贰万元正(借期为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银和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6000元,出具借条时直接扣除了4000元利息,2015年春节前其曾偿还了原告3000元,但没有手续。原告李国民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张银和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银和向原告李国民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告张银和辩称借款金额实为16000元、其曾偿还原告3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审查,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适当从宽原则。虽然原告起诉距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已有五年,但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亦主张曾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3000元,现其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银和负担(此款原告李国民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