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长沙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汉源燃料有限公司、李小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省汉源燃料有限公司,李小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长沙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以西、星沙中学东南角101-103。法定代表人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刚,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汉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武潭镇潭山新村88号。法定代表人刘培贤。被告李小光,现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原告长沙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汉源燃料有限公司、李小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汉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燃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小光羁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到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2014年1月21日至2月23日的利息为30800元,利率为每月1.4%,从2月24日起暂计算至9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90134元,利息合计为每月2.8%,以上共计42093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000元(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光答辩要点:李小光是汉源燃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如合同所述。罚息过高,利息加罚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律师费过高。被告湖南省汉源燃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汉源燃料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月利率1.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款,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同时,被告李小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李小光名下房产及车辆为汉源燃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李小光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小光为汉源燃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汉源燃料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被告汉源燃料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再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汉源燃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李小光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均无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汉源燃料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汉源燃料公司提供了借款。汉源燃料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月息1.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主张罚息按照月息2.8%计算的标准过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光就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小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源燃料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汉源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按月息1.4%计算,2014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小光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947元,由被告湖南省汉源燃料有限公司、李小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艳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袁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珂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