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孟庆利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孟庆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阿县城文化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凡水,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书秋,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局公用事业科科长。被执行人:孟庆利,系东阿县姜楼镇陈店村百信液化气站的负责人。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孟庆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孟庆利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为由,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东住建(2014)1-013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并处罚款10000元,限被执行人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举行执行听证会,申请人分管公用事业科的局党委委员李东林、委托代理人雷书秋、郭磊,被执行人孟庆利到庭参加听证,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认为其所经营的百信液化气站自2006年开始建设,先后办理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气瓶充装许可,液化气站建好后也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液化气站内的液化气贮罐和气瓶也经过检验合格。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件的复印件。被执行人对处罚决定中让其停止经营进行整改的要求表示认可,但对处罚决定中对其罚款10000元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之所以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是因其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明显违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提交的其他许可证等证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提交的许可证、合格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经营的液化气站已取得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东住建(2014)1-013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孟庆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东住建(2014)1-013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由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0000元和每日按3%加处的罚款10000元,执行费200元,合计20200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培民审 判 员 刘思源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