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群众。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范友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为讨要参与传销组织的损失,于2014年12月8日19时许,伙同他人将连某、王某拘禁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32号楼5单元1604室内。因索要未果,韩某用棒球棍对王某进行殴打、并使用烟头将王某手背烫伤。次日10时,在回山西途中,连某借机逃出报警。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以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武春祥、李宾宾(均另案处理)、连某、王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均系同一传销组织人员。连某、王某系被告人韩某及武春祥、李宾宾上线。2014年12月8日19时许,为讨要参与传销组织的损失,被告人韩某伙同武春祥、李宾宾将连某强行带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32号楼5单元1604室,后又电话将王某叫至此室,武春祥将门反锁。在向连某、王某索要损失无果后,被告人韩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使用烟头将王某手背烫伤。次日10时,被告人韩某与武春祥、李宾宾租车载着连某及王某回山西途中,连某借机逃出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在传销组织中,他和连某发展了下线韩某、李宾宾、武春祥等人,40多万元钱都交给了他和连某。韩某、李宾宾、武春祥感觉不挣钱,想从他和连某手里将钱要回去。2014年12月8日18时左右,他被叫到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32号楼5单元1604室。他到后,门被反锁上。当时连某坐在沙发上,韩某就拿着棒球棍威胁他,让他和连某退钱。他说没钱退,韩某就用棒球棍打他的左胳膊、后腰、捅他的胸口,用烟烫他手背,扇他耳光,说不退钱就杀他全家。连某答应退10万元,韩某等人让他退20万元,因害怕就答应了。他和连某都打了欠条。第二天9点左右,韩某、李宾宾、武春祥带着他和连某回山西老家筹钱,10点到了北京六环附近的服务区加油站,连某以上厕所的名义出去了,后警察就到了。被害人连某陈述证实,她和王某都是传销组织中总管级别。韩某、武春祥和李宾宾等人是她俩发展的下线。2014年12月8日19时许,韩某、李宾宾、武春祥三人将她带到福成五期32号楼5单元1604室,之后王某也被叫到这里。韩某等人让她们退钱,退不了钱就不让走。韩某还用棒球棍打王某的左胳膊、腰部等部位。因她们没钱,韩某等人就让她们打欠条,回山西祁县老家弄钱。第二天,韩某、李宾宾、武春祥三人雇车带着她和王某回山西,当车行驶到北京南六环大兴地区一个服务区时,她向司机说想上厕所,下车后她就报警了。被告人韩某供述了他在上述时间、地点限制了王某、连某人身自由的起因、经过,其供述的过程与被害人王某、连某陈述的经过基本一致。有拘禁王某、连某地点照片、作案工具(棒球棍实物及照片)予以印证。涉案人员武春祥、李宾宾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韩某用棒球棍对王某进行了殴打,并用烟头烫伤王某手背。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8点多钟,他开车载着四男、一女从燕郊福成五期小区准备去山西的乔家大院,当车开到北京六环路时,车上的女子说想上厕所,顺便再买点水。当他看见一加油站时,将车开了进去,车上的五人都下车了。之后警察就到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棒球棍壹根、欠条贰张;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了王某伤情情况,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范友中均无异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拘禁王某、连某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害人连某电话报警,称其被三名男子非法控制,向公安机关求助。被告人韩某等人在现场等候。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涉案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韩某对非法拘禁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告人韩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韩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事后,被告人韩某家属积极为王某治疗,并向其赔礼道歉,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请求对韩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及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范友中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索要钱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至公安干警到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石少林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