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孙国良与冯庆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庆丰,孙国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丰,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良,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孙国良与冯庆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国良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庆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庆丰,被上诉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被告预出售房屋一套,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看房后同意购买,双方协商房价300000元,原告先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其后因该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妹妹名下,原告不同意购买,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预将其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致使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1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定金的诉讼请求,虽因被告无权出售房屋却收受定金对此应负过错责任,但原告未认真核实被告对此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冯庆丰应返还原告孙国良定金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庆丰负担。宣判后,冯庆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因为对过户费问题产生分歧,被上诉人才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诉争房产是我以我妹妹名义购买,我是实际所有权人,当事人是为了规避二套房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协商五年后过户,费用会低些,后被上诉人想早点过户,并由其承担过户费。后被上诉人改变主意,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过户费,上诉人不同意,期间孙某某进行了调解未果。被上诉人是不愿意承担过户费而不愿意继续买房了,被上诉人违约拒绝订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系重大过错。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导致上诉人无法出售该房产生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分担过户费遭拒后单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孙国良答辩称,买房时,上诉人未告知我房产证在他妹名下,等我要房产证时才知道,所以交易无法进行。她妹不同意卖房,协商买房时他妹也不在场。后来我问上诉人要钱对方不给,也不接电话,后许诺过一段时间再给,至今未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导致双方买卖合同缔约失败的过错责任在哪一方;2、在房屋买卖合同缔约失败情况下,10000元定金应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冯庆丰的主张同上诉状。针对争议焦点,孙国良的主张同答辩状。另补充:我去看房时,有人和我一起去,他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房产证。因为买房时上诉人的妹妹不在场,后来知道房产证是上诉人妹妹名下的时候,我感觉他妹妹不同意卖房。二审中,冯庆丰未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孙某某证明一份、双方短信交流内容(打印复印件2页),证明孙国良要求返还10000元定金的依据与其自己提供的理由不相符。孙国良质证后认为,因双方协商不成,孙某某作为中间人去调解,证人证言属实。手机号是我的手机号,但是我对信息内容持有异议,部分内容是我发的,部分内容不是我发的,我给上诉人发短信是要钱的。孙国良对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本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过户费承担问题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过户费有孙国良承担的事实。孙国良对部分短信内容持有异议,但认可是自己的手机号码,本院对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为过户费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订立。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对冯庆丽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冯庆丰质证后,对冯庆丽的陈述不持异议。孙国良质证后认为,当时和冯庆丰协商买房时,冯庆丰说是自己的房子,而现在房子登记在冯庆丽名下,冯庆丰隐瞒了事实。本院认为冯庆丽的陈述仅能证实冯庆丰是房子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二审中,孙国良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冯庆丰预出售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孙国良有意购买。经双方协商房价为30万元,孙国良于2014年1月13日向冯庆丰交付定金10000元,冯庆丰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双方就过户费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订立。孙国良遂要求冯庆丰双倍返还定金,形成诉讼。另查明,该房屋登记在冯庆丽名下。本院认为,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定金如何处理要依据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及效力而定。孙国良交付的10000元定金,仅仅是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预约行为,并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此时的定金是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收取定金一方的义务是为交纳定金一方保留该房屋,保证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不能卖与其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双方对诉争房屋过户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某一方不愿意订立合同。买房人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过户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在该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就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冯庆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由孙国良承担过户费,因此冯庆丰上诉称孙国良改变主意,不愿承担过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合同未成立均不存在过错,收取定金的一方应将定金予以返还,而交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双倍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在纠正后,应维持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冯庆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张 杰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