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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志惠与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高志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惠。委托代理人任怀安,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被上诉人高志惠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高志惠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有效简称津丽湖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28号楼-1-1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3.49平方米,总房款1007946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1007946元,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契税30238.38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维修基金10079元,向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绿洲花园28号楼1门后附近被告建变电站一个,在28号楼1门前设置箱式变电站一个。原告认为在被告的售楼沙盘上及合同附图中28号楼附近未有任何变电站及变电箱的标识,被告的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恒大绿洲花园28-1-101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房款1007946元、契税30238.38元、维修基金10079元、预告登记费8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房款1007946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诉争房屋附近将设置变电站,在合同的附图上也没有注明,但28号楼实地楼前楼后各有一个变电设施。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卖人擅自变更房屋设计及环境布局的,须书面征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契税、预告登记费的收款人为天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等有关单位或行政部门,在办理上述款项退费时,原、被告应相互配合,以免给原告造成损失。如被告不予配合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则由被告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将相关的票据交付被告由其自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出卖方应退还买受人已付款、支付已付款的利息,利息自买受人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付清全部房款,因此被告应自2010年9月23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志惠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71521)。二、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志惠购房款1007946元。三、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高志惠向有关部门办理契税30238.38元、维修基金10079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的退费手续。如被告不予配合,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对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则由被告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将该款项的票据退还被告,由其自行处理。四、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7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高志惠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2.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23日至上诉人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付款之日次日起至上诉人实际退款之日止利息损失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计算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较为合理。被上诉人高志惠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擅自变更房屋设计及环境布局的,须书面征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自买受人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现上诉人擅自变更环境布局,导致合同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购房款,并给付利息截止到上诉人退还购房款之日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要求利息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