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锋,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卢俊泽,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秋杰,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及罗秋杰的辩护人何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秋杰与被告人卢俊泽经商量合伙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牟利,约定由罗秋杰负责出资向被告人郭建锋购买毒品氯胺酮,卢俊泽负责出面交易,卢俊泽、罗秋杰分占利润。另一方面,郭建锋通过向卢俊泽、罗秋杰贩卖毒品氯胺酮牟利。(一)被告人郭建锋向被告人卢俊泽、罗秋杰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罗秋杰向被告人郭建锋的账户转账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郭建锋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银海新村1座701楼下向罗秋杰交付了一批毒品氯胺酮。2.2014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罗秋杰向被告人郭建锋的账户转账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郭建锋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苏岗新村球场边向被告人卢俊泽交付了一批毒品氯胺酮。3.2014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罗秋杰向被告人郭建锋的账户转账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郭建锋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银海新村1座701楼下向罗秋杰交付了一批毒品氯胺酮。4.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罗秋杰(号码为158××××7241)通过拨打被告人郭建锋的手机(号码为134××××5734)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罗秋杰向郭建锋的账户转账毒资人民币2200元后,郭建锋向卢俊泽交付了一包毒品氯胺酮(净重44.27克)。交易完成后,卢俊泽将毒品存放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三坊路北围街6号的房间内。(二)被告人卢俊泽、罗秋杰向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2月下旬的一天、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俊泽分别三次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熹二路南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路口,每次向苏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收取了毒资。2.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苏某通过拨打被告人卢俊泽的手机(号码为130××××6475)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二人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熹二路南强顺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路口交易。卢俊泽骑自行车去到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97克)贩卖给苏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将二人抓获。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兴路英姐烧烤店对面河涌位置抓获被告人罗秋杰;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华桂园美的体育广场抓获被告人郭建锋。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上述交易的部分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0.97克、44.27克)、毒资、自行车、一袋白色透明密封袋、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及SIM卡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苏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处理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罗秋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被告人卢俊泽、罗秋杰贩卖毒品的罪行中,罗秋杰主要负责出资,卢俊泽负责出面交易毒品收取毒资,因此罗秋杰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罗秋杰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罗秋杰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4.罗秋杰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较低。综上,建议法庭对罗秋杰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建锋、卢俊泽、罗秋杰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的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罗秋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卢俊泽、罗秋杰共同贩毒的过程中,罗秋杰负责出资向被告人郭建锋购买毒品,卢俊泽负责出面交易,二人分占利润,可见卢俊泽、罗秋杰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第1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秋杰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故第2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罗秋杰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罗秋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罗秋杰系多次贩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俊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45.2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陈村派出所的手机三部(包括SIM卡,号码分别是1345086****、1581780****、1300671****)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