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军梅,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2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中,2004年以前夫妻关系一般,自当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因被告父亲的一套商住楼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以致互不理睬,进而发展至被告对原告施加冷暴力,从2008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故请求离婚。1999年2月,原告以婚前资金购置某某路9号院1号楼3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房屋1套,请求归原告所有,同时因购买该楼房借款3万元,请求分割。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被告孙某某承认原告陈述双方再婚登记、未生育的事实,辩解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请求离婚,其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楼房在购买时资金来由原、被告及被告父亲三方出资,原告向其兄借款买房被告不知情。对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被告均不同意。另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外不欠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实夫妻关系等事实。2、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证言笔录,以证实某某路9号院1号楼3单元101室在购买时资金来源于原告婚前积攒。另外,证人于某某证言还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实某某路9号1号楼3单元101室的楼房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却是原告婚前资金购买。4、房产协议书,以证实该楼房系原告一人出资。5、租赁合同、收条,以证实被告另有40平方米房屋租与他人,如离婚后其不存在住房问题。6、收款收据、证明、欠条,以证实日常生活中的开支均来源于原告所出,并证明被告无力购买房屋。7、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系原告之兄),以证实听原告诉说夫妻感情近二年不好,原告在婚后买房时借其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提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证人于清连其不认识,该证据不真实,证据3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但之后被告父亲给原告一些钱补助,证据5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已赠与被告之子,证据6中的收条和证明系为被告父母买墓地,该出资款为被告父亲交由原告在其娘家所在地办理的,故该证据为原告持有,该证据从另一方面亦证实夫妻感情很好,欠条系被告的儿子上学借原告的1000元交了学费,证据7被告不知情。被告在抗辩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以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崆峒区某某家园5号楼1层23号营业用房一处已赠与原告之子,同时证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提出,该证据恰好证明夫妻感情恶化。以上证据经审查,其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因二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被告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7,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属孤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时有不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分居八年为主张而请求离婚,对此被告辩解至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证据,还不足以确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针对原、被告感情不睦的现状,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包容,相信夫妻感情会进一步好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