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云彬与胡友富、戴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彬,胡友富,戴良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许云彬。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胡友富。被告:戴良芬。原告许云彬与被告胡友富、戴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友富、戴良芬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因被告胡友富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中止诉讼。后被告胡友富取保候审,本案于2015年3月9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富、戴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彬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经营户,被告胡友富、戴良芬系夫妻关系,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200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水泥款386877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38000元,余款348877元未付。2011年1月31日,被告胡友富、戴良芬将100000元交于林云连用于偿付原告水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胡友富、戴良芬偿付给原告水泥款34887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云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友富、戴良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原件存放于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442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1月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386877元,被告胡友富于2008年2月4日支付380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将100000元放于林云连处用于支付上述水泥款的事实;4、温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月报表十四份,用以证明温岭市信义散装水泥中转有限公司和温岭市承亿散装水泥仓储服务站两公司在温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月报表中项目名称为“长虹公司(胡友富)”系被告胡友富向原告许云彬所购买的水泥;5、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二份,用以证明温岭市信义散装水泥中转有限公司和温岭市承亿散装水泥仓储服务站两公司的基本信息;6、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温岭市信义散装水泥中转有限公司和温岭市承亿散装水泥仓储服务站两公司在温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月报表中项目名称为“长虹公司(胡友富)”系被告胡友富向原告许云彬所购买的水泥;7、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友富向原告许云彬购买的水泥用量与温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月报表上的登记情况一致。被告胡友富、戴良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许云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友富、戴良芬,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云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云彬系从事水泥销售的经营户,被告胡友富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200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水泥款386877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38000元,余款348877元未付。2011年1月31日,被告胡友富、戴良芬将100000元交于林云连用于偿付原告水泥款。本院认为,原告许云彬与被告胡友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胡友富与被告戴良芬系夫妻关系,但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相对人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戴良芬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货款34887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3元,减半收取3266.5元,由被告胡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人民陪审员 张夏春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