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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体有限公司与告李留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留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李渠镇高茆湾村。法定代表人蒋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男,汉族,生于1984年05月02日,高中文化,宝塔区。被告李留卿,男,汉族,生于1967年03月07日,河南省郑州市人,现住河南省。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泉公司)诉被告李留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留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泉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将位于李渠镇丰泉建材家具批发市场内五区A排36-4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届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但是向原告出具了125700元租赁费欠条。2014年1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赁费为16350元,但是被告还一直未交纳租赁费而且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23800元。原告多次向其收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3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丰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证据二、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223800元。证据三、谈话笔录二份。由证人葛桂芳、王兴恩证明被告租赁的商铺的情况。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23800元的事实。被告李留卿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李留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李渠镇丰泉建材家具批发市场内五区A排36-4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共654平米,每平米25元,月租赁费是16350元,租赁届满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租赁费。2014年1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租费同上。被告中途给原告支付过705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缴纳并使用租赁物至今。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公司打了一张125700元欠条,又于2015年1月24日打了一张98100元欠条,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23800元。原告多次向其收取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李留卿与原告丰泉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李留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虽然原、被告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但是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李留卿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李留卿未能按时出庭,也为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丰泉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22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留卿负担2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