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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浩洋与冯国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洋,冯国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王浩洋,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冯国典,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浩洋与被告冯国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浩洋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洋、被告冯国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洋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和我姐姐王丹丹开车去二郎乡王庄送宽带盒子时,在王庄小学门口的公路上,因过路和被告冯国典发生纠纷,在吵骂和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冯国典把我打伤倒地��后我被送往西平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近3000元。我被西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西平县公安局做出了对被告冯国典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决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被告冯国典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平县公安局已经对我做出了处罚三天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30左右,原告王浩洋和其姐姐王丹丹开车去二郎乡王庄送宽带盒子时,在王庄小学门口的公路上,因过路和被告冯国典发生纠纷,双方吵骂和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冯国典用手拽了原告王浩洋的左耳朵并锤了王浩洋额头一拳,原告王浩洋被送往西平法医门诊住院治疗3��。原告王浩洋被西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西平县公安局做出了对被告冯国典行政拘留三天的处分决定书并送达被告。另查明,原告王浩洋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出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西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2168)行罚决字(2014)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公安局(西)公(伤)鉴(法)字(2014)6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本应相互理解,寻求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但被告冯国典不冷静,对原告王浩洋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冯国典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浩洋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5元,2、误工费,因被告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3天为22398.03元/年÷365天×3天=18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被告冯国典应赔偿原告王浩洋损失1535+184.1+90=1809.1元。原告王浩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证明及必须护理、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浩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9.1元。二、驳回原告王浩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国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宇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迅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