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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骆庆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骆庆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代表人:朱声望。委托代理人:罗纯。被申请人:骆庆成。委托代理人:闻华。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健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称: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依约交付了案涉的150000元借款。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履行,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150000元借款,但是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骆庆成名下的抵押财产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浙A×××××,车辆识别代号LBVPZ3108ASD8933)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150000元。被申请人骆庆成对该申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与骆庆成签订的《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向骆庆成交付借款150000元,但骆庆成收款后未按约归还。骆庆成以其名下的抵押财产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浙A×××××,车辆识别代号LBVPZ3108ASD8933)为上述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合法有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有权对骆庆成提供抵押的车辆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骆庆成名下的抵押财产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浙A×××××,车辆识别代号LBVPZ3108ASD8933)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费1650元,由被申请人骆庆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杭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