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波与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波,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保字第70号原告侯波,男,生于1958年11月2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镇南井街01-3幢A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275594-0。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波诉被告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3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珙县观斗高桥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31万元予以冻结;如被告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启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