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9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2月11日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小榄镇泰弘北路泰丰购物中心流动摊档为据点,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同年11月16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摊档将被告人梁某某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作案电脑1台及用于贩卖的光盘803张。经鉴定,电脑内存储的351个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属淫秽物品;803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清单、广西平南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电脑1台、光盘803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黄小冬人民陪审员 赵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