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莆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莆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58号原告莆田市莆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罗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炎(特别代理),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游国勇(特别代理),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高杰、阮秋梅(均系特别代理),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市莆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莆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国勇和被告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高杰、阮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罐头货款5.035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上述货款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0‰计息等内容。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货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万元属实,但上述货款系买卖铺底款,且被告尚有部分库存货物未退,故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中“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0‰计息”的约定系针对被告未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货款的情况,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已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并未就延期还款拖欠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2.2014年3月4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春生的谈话录音内容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莆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35万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将货款如数汇入原告账户。2.《催款通知函》、邮件快递签收回执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审核认定。被告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无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真实、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款凭证》的约定支付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能成立。1.原、被告双方虽在《欠款凭证》中约定“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0‰计息”,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且该约定系针对被告未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货款的情况,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已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并未就延期还款拖欠期间的利息重新进行约定。2.《欠款凭证》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200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35万元。时,原告制作《欠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以上欠款金额确认无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如数还清,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利息”等内容,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春生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上述《欠款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重新达成合意,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之规定,原、被告变更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不影响双方关于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0‰计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的起算点应变更为2013年1月1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应调整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以货款5.0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罐头。200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35万元。时,原告制作《欠款凭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以上欠款金额确认无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如数还清,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利息”,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春生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上述货款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变更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春生在上述《欠款凭证》上签署“兹把原定于2008年返款延至2012.12.31吴春生”及“本单据确系我司所欠吴春生2012.12.25”。但上述变更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罐头,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0‰计息,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春生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的《欠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变更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应调整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以货款5.035万元为基数自变更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主张讼争货款系铺底款,且双方并未就延期还款重新约定拖欠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莆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五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9元,由被告泉州市新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