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黄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邹X。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黄X,原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邹X、邹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7200元,其中:2014年9月10日借款1272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的农历年年底还清,月利率为2%。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5000元,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2200元及支付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为23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7月份的时侯还了原告85000元,还为原告装修房子支付水泥、水管等费用5300元、支付设计费2000元,给付原告弟弟3000元,每月给付原告父亲生活费500元,共计9个月4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手里,2014年5月到现在的全部工资都由原告领取,另外,原告赠送给被告母亲、儿子的钱以及赠送给被告儿子的电脑的钱、原告为被告住院垫付的钱均算在了借条之中,还有原告自己取20000元用于过年,被告将其中的10000元也计算在借条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72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尚未返还借款。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以后才领取被告的工资,在此之前的工资因被告涉及其他的案子被银行扣划。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此前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在经济上来往密切,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先后六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69000元,与此同时,原告还借给被告一定的现金。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27200元的借条,备注:月息2%计算,2014年农历年前还款8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分别为9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其中对90000元的借条进行了备注:2014年农历年年底还清,月息2%,对3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因被告借原告的钱未还,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还钱,经单位协调,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自2014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为每月312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已被原告提取。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现金19500元、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子支付水泥、水管和电线的费用5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还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多少。对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7月份已返还原告8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0月10日,而被告辩称其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还款在出具借条之前,这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对被告还了8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为原告装修房子支付的设计费2000元、支付泥工、木工工资13000元、给付原告弟弟刘玉思出国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给付原告父亲生活费4500元、原告自己支取20000元过年将其中的10000元计算在借条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母亲、儿子的钱及电脑是原告赠送给被告母亲和儿子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那不是赠送的,是因过年的时侯被告没钱给其母亲,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电脑是原告忘记带走,被告私自拿走的,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也将该部分钱及购电脑的钱计算在借条当中,说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也认可了该部分钱和购电脑的钱是向原告借的,现被告提出原告给被告母亲的钱和给被告儿子的电脑是原告的赠与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其通过银行提取被告的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被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是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127200元的借条,而从被告的工资交易凭证看,每月12日以后单位才会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主张7、8两月的工资结算时已在借条中扣减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但9、10两月的工资此时尚未发放,原告主张9、10两的工资也已扣减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提取被告工资卡的工资用于折抵借款的工资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即8个月,共计25008元。经本院核实,2014年9月10日借款127200元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127200元×2%×6个月=15264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90000元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90000元×2%×2.2个月=396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10000元后,80000元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80000元×2%×2.8个月=4480元,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为23704元(15264元+3960元+4480元),至2015年4月底的借款本金为197392元(127200元+90000元+30000元-19500元-25008元-5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197392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23704元。二、被告黄X向原告刘X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197392元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黄X承担2267元、原告刘X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