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庆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亭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从2011年11月份,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住院期间结识他人并与他人有染,原、被告在近期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加之被告不孝顺原告母亲,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3、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我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我是××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乙。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5日,原告唐某甲向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驻新河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要求离婚,后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