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名贵与何汝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名贵,何汝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名贵,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汝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毅芬,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陈名贵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何汝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名贵142**.28元;二、驳回陈名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陈名贵负担38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0元。判后,上诉人陈名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的赔偿金额共计50410.9元;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后续治理费为10000元,因上诉人系韧带受伤,需时间会恢复,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上诉人继续治疗的费用大约需要8000元至10000元。2、营养费为2000元,依据院方的疾病证明,上诉人需加强营养,故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3、护理费为6000元,应按本地护工费用水平100元/天,加上出院后的全休一个月,即100元/天×(36+30)天=6600元。4、误工费为21817元,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是从事发日至2014年9月1日,即为3500元/月÷30天×187天=2181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6、财产损失为3080元,上诉人系案涉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且该车的实际损失已产生,其使用价值基本丧失,按照目前市场价格(3080元/辆)评估财产损失是合理的。被上诉人何汝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上诉人陈名贵没有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审法院认定陈名贵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支付的36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只记载全休一个月,而未记载须陪护,原审法院按其住院时间36天确定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应按本地护工费用水平100元/天,并加上出院后的全休一个月(合计66天)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陈名贵住院36天和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30天共66天的误工费,以及采信其提供的广州市炜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7700.00元(3500元/月÷30天×66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21817元,其中误工天数187天缺乏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达到评残等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是所驾驶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该车的具体损失程度,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其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陈名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林奕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