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锦标与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标,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刘锦标。被告罗明(曾用名迭伟)。原告刘锦标与被告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6%支付年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锦标与被告罗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书立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00元和2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刘锦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曦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