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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2013年9月9日被羁押,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兆秀,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金兆秀、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犯罪嫌疑人刘燕翎(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及犯罪嫌疑人钟长炳、钟少斌、卢科技、陈少武(后四人另案处理)合谋以虚假的资产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都某锋的私人借贷公司─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其中,被告人黄某为刘燕翎伪造资产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由犯罪嫌疑人刘燕翎负责携带伪造的资产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前往于深圳市罗湖区世界金融大厦C1303房的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业务经理即被告人张某某提交贷款申请,被告人张某某则负责予以配合,帮助刘燕翎利用虚假房产作抵押,骗取了被害人都某锋40万元人民币贷款。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假冒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嫌疑人刘燕翎和黄子满为同一人的证明、翠华花园的租赁合同、房产证、户口本、借款40万元的借据、家庭住址信息确认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身份调查情况、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燕翎、聂某芹、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都某锋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合伙诈骗,也没有做虚假资料。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诈骗罪,起诉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相关证据不能形成“黄某”有罪的完整证据链条。黄某不是本案被诉诈骗犯罪的主体,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犯罪的任何一环节。综上,应当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刘燕翎(已判决)认识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钟长炳,刘燕翎让钟长炳帮忙找人贷款20万元人民币。后钟长炳介绍刘燕翎认识了被告人黄某及钟少兵(钟少斌)、卢科技(卢科景)、程少武等人。黄某等人称可以帮助刘燕翎贷款,但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刘燕翎表示同意。黄某随后联系了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在与张某某谈好贷款事宜后,卢科技(卢科景)向刘燕翎提供了一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系伪造)。同年11月9日,黄某安排其陈少武带刘燕翎去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找业务经理张某某,刘燕翎把伪造的贷款合同及自己的身份证等资料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并填写了一张向都某锋借款4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并注明用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房产证编号20001689**)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被告人张某某委派公司文员聂某某等人去核实刘燕翎提供的位于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的房产情况,但没有核实清楚。同年11月9日,都某锋将35200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人刘燕翎的建设银行帐户。同日,刘燕翎收到钱后,按照其事先与黄某等人的约定,将5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转至指定的陈俊锦帐户。同年11月17日,黄某、张某某带着伪造的被告人刘燕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为刘燕翎的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刘燕翎和黄子满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让刘燕翎签名确认后拿给了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都某锋。后都某锋发现该抵押房产有问题,于2013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黄某、张某某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2、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证人刘燕翎证实此材料是卢科技伪造,由刘燕翎交给张某某作为借款使用的。3、身份调查函及回复,证实刘燕翎与黄子满为同一人的证明及刘燕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均系伪造。4、刘燕翎与黄子满为同一人的证明、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的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房产证(权利人为刘燕翎)、刘燕翎常住人口登记卡(曾用名为黄子满)、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权利人为刘燕翎)。上述材料均系伪造,刘燕翎于2011年11月17日签名确认。5、借据,证实刘燕翎于2011年10月9日填写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刘燕翎向都某锋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并将刘燕翎本人位于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的房产抵押给都某锋。6、家庭住址信息。证实2011年11月8日,刘燕翎填写的家庭住址信息确认书。7、深圳市房地产查询信息表。8、银行流水帐单。证实2011年11月9日,都某锋向刘燕翎转人民币帐35.2万元、2011年11月17日,刘燕翎向都某锋转帐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0日17点27分至44分,平安银行ATM存款机分次存款至都某锋平安银行帐户共计人民币2.01万元。2011年12月31日,刘燕翎向都某锋帐户转帐人民币4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燕翎陈述称:2011年5月,其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认识了业务员钟长炳,其让钟找人贷款20万元。同年11月8日,钟长炳带其认识了钟少斌、卢科技、黄某、黄某的表弟以及陈经理,他们说可以帮其贷款20万元,但要求贷到钱后要收取信息费和管理费,其同意了。第二天,黄某联系了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张经理,卢科技给其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其在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说是办手续时候用,黄某的表弟将其带到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说是黄某介绍的,张经理就接待了其,其说要贷款20万元人民币,张经理说这种情况可以贷款40到50万元,还说贷款20万元不合算,叫其贷款50万元,其说不要那么多,张经理说多贷款好,因为利息多,并且还要付费用给他们,其拿不到多少钱。其觉得张经理说的对,就说要贷款40万元。然后张收了其提供的一份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系伪造)和身份证、家庭住址信息确认书、银行流水,一张40万的借条。然后张经理说办好了,下午他老板会把钱转给其,其就留下了自己的银行帐号(建行帐号6227007200051275669),下午其手机就收到信息说有352000元到帐,对方转帐人是都某锋(帐号7201099980110381169)。其拿到钱后,按照之前说好的转了6万元给黄某的表弟,作为给钟长炳、卢科技、黄某、黄某表弟、陈经理的好处费,第二天其又给了钟长炳10000元好处费。同年11月17日,黄某又打电话约其见面,其就与黄某在南山区一家肯德基见了面。黄某又拿了一张其借钱的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伪造)、一张其在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的房产证(系伪造)、一张租赁合同(系伪造)、一张证明其和黄子满为同一个人的证明(系伪造)、一张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系伪造),这些材料让其签名确认后拿给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都某锋,还叫了钟少斌(钟少兵)来给其作担保,事后其还给了钟少斌(钟少兵)40000元的好处费,这些事才算是过去。因为都某锋不相信其,其在11月17号还转帐5万元还给都某锋,还给了1.8万元的现金。第二天,都某锋又同意把6.8万元转回到其帐户。其当时因为急需用钱,就认同了黄某、卢科技等人伪造文件贷款的方式,但没想到有这么严重的后果。除去给别人的好处费,其拿到了不到二十万,这些钱做生意都亏了。到2011年12月30日之前,其已经陆续还了20万元给都某锋,其中,用其农行帐号转到被害人农行帐号12万,其建设银行的帐号转到被害人建设银行帐号5万元,最后存了3万元现金到对方的平安银行帐上。陈俊锦是黄某提供的帐户,钱是打到陈俊锦帐户上的。其并陈述称自己没钱还,还了一些利息,因为当时贷款时卢科技跟其说这些钱是不用去还的,很多人都这样做。这事是卢科技、黄某为首的一伙人联合张某某将这笔钱骗出来的。黄某和卢科技都为其伪造了一些材料,然后他们联系上张某某。他们商量以后叫其到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去找经理张某某,到了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后其就直接跟张某某说是黄某介绍过来找他的,之后的事都是按张某某的要求去做的。张某某叫了一外委会女性员工和其出去了一下就回来了,就说其的材料审核过关了。之后其就拿到了借给其的三十五万二千元。当时黄某安排了一个为他做事的男子和其一起上去的,后来也是这名男子开车将其和聂某芹拉出去转了一转称是核实我的房产,其实根本没有去,就是在附近转了一圈,是张某某安排这么做的,还有也安排了聂某芹和其一起去了一趟公证处,但是也没有做公证就回来了。他们所有的费用都是那个黄某安排他带我上深圳市飞恒达有限公司的那名男子拿走了,是黄某叫我给的,他说这些费用他负责安排分给相关的人。2、证人聂某芹(原系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其证实了刘燕翎向都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其称刘燕翎是黄某带过来的,张某某安排其与黄某带来的一个人一起去核实刘燕翎提供的房产,但是没有考察到,张某某就叫其回来了,到公证处其也没有看到真实的公证结果,张某某也叫其回来了,回来其向张某某汇报说不知道房子是不是刘燕翎的,张某某向都某锋说这个房子和刘燕翎提供的相关信息都是真实的,叫老板可以借款给她。其没有拿好处费,其听刘燕翎有提过给张某某好处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并且还听其他客户说过有给好处费给张某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都某锋的陈述。其称2011年11月8日刘燕翎通过黄某介绍主动找到其,刘燕翎称因资金周转急需40万元救急,希望其能帮忙。其要求刘燕翎提供财产作担保,刘燕翎就带着个人贷款合同和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以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等,其就让刘燕翎写了一份40万元的借据给其,其当天就借给刘燕翎现金48000元,并将352000元通过银行转入了刘燕翎的帐户。转款后的第二天,其查询到刘燕翎在深圳没有房产,当月17日其找到刘燕翎,刘却说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房产名为黄子满的房产即是她的房产,并提供了刘燕翎曾用名为黄子满的户口本和户籍证明以及名为黄子满是房产证。借款到期后,其找过刘燕翎,刘也退还了一部分钱给其(大概十几万,具体的其记不清楚了)。其担心报案以后公安机关抓了她们自己的钱就追不回来了,所以其到2013年1月30日才报案。张某某是其请回来的,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他为刘燕翎做掩护诈骗公司的钱。黄某曾退还给其3万元人民币。后又称被刘燕翎诈骗了其35.2万元,有4.8万元是没有给到刘燕翎手上的,是扣下的利息。刘燕翎后来分三次归还其大概共计19万元左右人民币。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都某锋聘请其到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2011年10月,黄某带刘燕翎来找公司借款,并称有房产作保证,还携带了房产及相关资料过来。其安排公司业务员聂某某去核实刘燕翎提供的房产及其他相关材料,聂某某核实后称是真实的,其就把资料汇总后交给老板都某锋,并向都某锋汇报说刘燕翎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可以借款。都某某借款给刘燕翎后,其发现刘燕翎提供的资料有问题,其向都某锋汇报并找刘燕翎询问此事,刘燕翎承认其所提供的资料是假的,是黄某和卢科技提供给其的。后来其公司要求刘燕翎还钱,刘燕翎说没有钱,只还了一小部分。黄某自称是专门联系客户介绍客户到各大银行及担保公司去借款,从中获取好处费的,在业务上经常帮其找一些客户到其公司借款。黄某没有给过其好处费,其也没有从客户手上拿过好处费。2、被告人黄某供述称,其是深圳市快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程少武是其公司的股东,卢科景(卢科技)是程少武的人,专门帮他做业务的。程少武负责找客户,再由其公司出面介绍给深圳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某,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要分百分之十给张某某,因为张某某负责公司业务,有他帮忙才能借到钱),其他的分给其余的人。刘燕翎是程少武带来的客户,2011年年底,程少武带刘燕翎来,其当时喝多了忘记对她说了什么。第二天,深圳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昨天其介绍过去的客户刘燕翎有点问题,后其查到确实资料是假的,其就与张某某一起找刘燕翎,然后由张某某拿出一套资料让刘燕翎签名,并注明是她自己提供给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料,刘燕翎把资料签好后,其与张某某把刘燕翎带到了飞恒达公司,都某锋叫她还钱,并称不还钱就报警。过了两天,程少武说拿了刘燕翎给他的好处费4万元,其叫程少武把钱退给都总,程少武说已经给了1万元给卢科景(卢科技),其就把剩下的3万元还给了都某锋。其曾经为其他客户的事情给过张某某两次好处费。其找刘燕翎签过资料,找她要过钱,还有就是从她那里拿过好处费(其是从程少武手上拿的),但已还给都某锋了。找刘燕翎在一些资料上签名是张某某叫其去这么做的,资料也是张带过去的。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还被害人都某锋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都某锋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取得被害人都某锋的谅解。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黄某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黄某系深圳市快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少武、卢科景(卢科技)等人系该公司员工。证人刘燕翎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与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联系好为刘燕翎贷款的事宜后,安排陈少武带刘燕翎去找张某某,同时卢科景(卢科技)向刘燕翎提供了伪造的刘燕翎在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贷款时使用,后在张某某操作下收到被害人都某峰转入的人民币35.2万。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陈少武要求刘燕翎转8万元好处费,刘燕翎觉得费用过高,遂致电黄某,双方商量给7万元好处费,后刘燕翎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陈少武指定账户,后黄某还致电给刘燕翎让刘给张某某好处费;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聂某芹证实:黄某将刘燕翎介绍过来后,在张某某的操作下,刘燕翎提供的虚假资料得以审核通过,被害人都某峰将人民币35.2万元转入刘燕翎账户,同时张某某还供述称虚假材料是黄某和卢科景(卢科技)向其提供;被害人都某峰证实: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黄某主动找到其将3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他,称在这个事情里面其分到了3万元;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陈少武负责在外面找客户,再由黄某出面介绍给张某某,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给张某某),剩下的给其他人员分。黄某与张某某联系好为刘燕翎贷款的事宜后,安排陈少武带刘燕翎去找张某某。2011年11月17日黄某和张某某找刘燕翎签过资料(经鉴定刘燕翎所签资料系伪造,后上述资料交给了被害人都某某)。综上,证人刘燕翎、聂某芹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都某峰陈述、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张某某所在的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某事先私下约定贷款成功后给予张某某的好处费分成。在刘燕翎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事先将刘燕翎介绍给张某某,并安排其卢科景(卢科技)、陈少武等人负责具体操作并与张某某接洽,在卢科景(卢科技)、陈少武等人操作以及张某某的配合下,使得刘燕翎提供的虚假担保资料得以审核通过,被害人都某峰将35.2元贷款转入刘燕翎账户。刘燕翎获得贷款后,被告人黄某又向刘燕翎索要其本人以及卢科景(卢科技)、陈少武等人的好处费,且其本人从中获取好处费3万元。在被害人都某峰察觉贷款人刘燕翎在本市并无房产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与张某某又于同年11月17日带着伪造的被告人刘燕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为刘燕翎的罗湖区华丽路翠华花园34栋7C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刘燕翎和黄子满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让刘燕翎签名确认后拿给了深圳市飞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都某锋,企图继续蒙骗被害人都某峰,掩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陈少武、卢科景(卢科技)等人通过提供虚假担保,协助刘燕翎骗取被害人都某某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没有参与实施诈骗,其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协助刘燕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否认控罪及黄某辩护人关于黄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退还被害人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且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来源:百度“”